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国与韩桥路、王国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国
彭军雷(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
韩桥路
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
王国亮
屈镝(南乐县福堪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
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
郭海英(河南南乐县福堪乡法律服务所)
张俊保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绍文

原告徐某国,男,1966年7月生,汉族,住河北省蒿城市。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桥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亮,男,1981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屈镝,南乐县福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飞,职务经理。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好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河南省南乐县福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俊保,1964年12月27日,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国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被告张俊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韩桥路驾驶豫J50631、豫JD234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G307155KM+800M处,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原告的司机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97、冀A8V43挂追尾相撞,李中校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徐某国的司机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86、冀A8Z79挂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韩桥路受伤及乘坐在韩桥路所驾驶车上的乘车人常永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永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停运损失4818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53980元。
另查明,被告韩桥路驾驶的车辆,被告王国亮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交通事故这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国亮的司机韩桥路驾驶豫J50631、豫JD234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G307155KM+800M处,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原告张俊保的司机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97、冀A8V43挂追尾相撞,李中校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徐某国的司机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86、冀A8Z79挂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韩桥路受伤及乘坐在韩桥路所驾驶车上的乘车人常永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永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2000元,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公布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法释(1999)5号)该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8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没有修复,原告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输的相关合同和修车期间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国亮的司机韩桥路驾驶豫J50631、豫JD234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G307155KM+800M处,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原告张俊保的司机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97、冀A8V43挂追尾相撞,李中校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徐某国的司机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86、冀A8Z79挂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韩桥路受伤及乘坐在韩桥路所驾驶车上的乘车人常永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永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2000元,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公布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法释(1999)5号)该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8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没有修复,原告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输的相关合同和修车期间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邢林英

书记员:唐培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