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华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华
陈玉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李海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王某某

原告:徐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大厦三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陶圣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石,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华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徐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石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7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9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
原告徐某华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陈玉君,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3611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6年3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57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南通一建位于大庆市红岗新城项目提供劳务,2015年12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结欠徐某华木工班组(红岗新城项目2013年度)剩余工人工资36119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劳务费3611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6年3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572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一建辩称:我公司的账目对这笔款项没有挂账,不知道这个欠条是如何发生的,既然是人工费,就应有人工费总数,和已付人工费的证明,在庭前被告的起诉中没有相关的证明,如果此欠款存在也是挂靠南通一建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项目是南通一建施工、招标的,当时其属于南通一建的项目经理,其就是管管理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于证据认定如下:1.施工协议一份,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及劳务费计算标准,不能证明该份合同与被告南通一建有关系。
2.欠条一份,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王某某欲证明南通一建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南通一建欠其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南通一建承建红岗区红岗新城项目,其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内容、工期、工程款计算方式及给付时间。
工程结算后,原告找被告王某某索要施工款,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南通一建盖章。
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54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6年3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5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施工,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而被告王某某未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南通一建在欠条上盖有公章,但是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实,被告南通一建并无直接付款给原告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南通一建尚欠其工程款,根据南通一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不能确定被告南通一建是否欠付被告王某某工程款,也不能确定欠付金额,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南通一建尚欠其工程款。
故被告王某某主张从被告南通一建欠其工程款中给付原告劳务施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签订欠条之日为2015年12月27日,故应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依据相关法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徐某华工程款361190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3595.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592,剩余985元由原告徐某华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施工,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而被告王某某未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南通一建在欠条上盖有公章,但是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实,被告南通一建并无直接付款给原告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南通一建尚欠其工程款,根据南通一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不能确定被告南通一建是否欠付被告王某某工程款,也不能确定欠付金额,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南通一建尚欠其工程款。
故被告王某某主张从被告南通一建欠其工程款中给付原告劳务施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签订欠条之日为2015年12月27日,故应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依据相关法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徐某华工程款361190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3595.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592,剩余985元由原告徐某华自行承担。

审判长:庞春艳
审判员:宋建霞
审判员:赵世霞

书记员:吴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