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徐柳
徐某
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冯群峰
黄兴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陈羲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群峰,司机。
被告黄兴明,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42088137-7。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委托代理人陈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冯群峰、黄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柳,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冯群峰、黄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羲、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徐某提交的四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四、证据五中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证据九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且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黄兴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虽在庭审时认为误工时间较长,但未在本院准予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2013年11月28日英山县医药公司门市部出具的金额为70元的证明不是医疗单位正式收费票据,另(2012)№026959527、027808966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2张为原告徐某出院并经司法鉴定后产生,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应证据印证治疗内容同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收据及鉴定费票据患者姓名、金额等内容齐全、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证人陈敬友出具的关于原告徐某的收入证明无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八,本院认为交通费的发生在本案中具有客观必然性,原告徐某主张500元的交通费用,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提交的被告徐某有异议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保险条款已就鉴定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4时0分,被告冯群峰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从英山县温泉镇康泰大药房方向往一里沙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城南建材市场外左转弯时,与由一里沙往老大桥方向行驶的被告徐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徐某受伤,鄂J×××××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某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30780.49元。后经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徐某所受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在8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黄兴明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8860元。
另查明,被告冯群峰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事发时被告冯群峰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兴明,被告冯群峰系被告黄兴明雇请司机。被告黄兴明于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后者无不计免赔承保险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群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04元、护理费3762元、交通费500元,其余损失33270.49元依责由四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冯群峰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三年度)》依法计算。因被告冯群峰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黄兴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故原告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被告冯群峰按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负担。被告徐某与被告冯群峰间责任应以30%与70%划分为宜。因被告冯群峰系被告黄兴明雇请司机,被告冯群峰名下责任应由被告黄兴明负担。被告黄兴明70%的责任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计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黄兴明赔偿。经核查,原告徐某为农村居民,其损失为:①医疗费:30780.4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33天×50元/天(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650元,③误工费:误工损失日180日×(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365天)=11286.25元,④护理费:护理时间60日×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1人=3883.40元,⑤鉴定费:800元,⑥交通费:500元,⑦后期治疗费8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28106.1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部分为21301.34元,扣除免赔率15%后为18106.14元),误工费11286.25元,护理费388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775.79元。
二、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9129.1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240元,共计9369.15元。
三、被告黄兴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3195.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560元,共计3755.2元(被告黄兴明已先行向原告徐某支付费用18860元,扣除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徐某应退还被告黄兴明15104.8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10元,被告黄兴明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40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徐某提交的四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四、证据五中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证据九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且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黄兴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虽在庭审时认为误工时间较长,但未在本院准予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2013年11月28日英山县医药公司门市部出具的金额为70元的证明不是医疗单位正式收费票据,另(2012)№026959527、027808966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2张为原告徐某出院并经司法鉴定后产生,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应证据印证治疗内容同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收据及鉴定费票据患者姓名、金额等内容齐全、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证人陈敬友出具的关于原告徐某的收入证明无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八,本院认为交通费的发生在本案中具有客观必然性,原告徐某主张500元的交通费用,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提交的被告徐某有异议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保险条款已就鉴定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4时0分,被告冯群峰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从英山县温泉镇康泰大药房方向往一里沙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城南建材市场外左转弯时,与由一里沙往老大桥方向行驶的被告徐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徐某受伤,鄂J×××××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某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30780.49元。后经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徐某所受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在8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黄兴明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8860元。
另查明,被告冯群峰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事发时被告冯群峰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兴明,被告冯群峰系被告黄兴明雇请司机。被告黄兴明于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后者无不计免赔承保险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群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04元、护理费3762元、交通费500元,其余损失33270.49元依责由四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冯群峰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三年度)》依法计算。因被告冯群峰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黄兴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故原告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被告冯群峰按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负担。被告徐某与被告冯群峰间责任应以30%与70%划分为宜。因被告冯群峰系被告黄兴明雇请司机,被告冯群峰名下责任应由被告黄兴明负担。被告黄兴明70%的责任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计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黄兴明赔偿。经核查,原告徐某为农村居民,其损失为:①医疗费:30780.4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33天×50元/天(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650元,③误工费:误工损失日180日×(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365天)=11286.25元,④护理费:护理时间60日×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1人=3883.40元,⑤鉴定费:800元,⑥交通费:500元,⑦后期治疗费8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28106.1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部分为21301.34元,扣除免赔率15%后为18106.14元),误工费11286.25元,护理费388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775.79元。
二、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9129.1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240元,共计9369.15元。
三、被告黄兴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3195.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560元,共计3755.2元(被告黄兴明已先行向原告徐某支付费用18860元,扣除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徐某应退还被告黄兴明15104.8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10元,被告黄兴明负担492元。
审判长:王小林
书记员:陈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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