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现住高碑店市。
法定代理人李素红。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52号。
负责人王亚军,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武挺、何俊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经被告业务员介绍,投保了一份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4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2011年8月26日,孙玉峰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与骑燃油助力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口内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高碑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事后,原告家人持保单和相关证据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系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发生的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卡单一份并于当日将该保险卡单激活,卡号为52×××06。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徐某某即原告,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为40000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孙玉峰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口内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峰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高碑店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某某伤残等级属1级。原告为此提交了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高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同时申请法院调取(2012)高民初字第1106号卷宗。被告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保险合同第6条,原告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另依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对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原告酒后驾驶,民事判决书未生效,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证据,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上述内容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应认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并造成××,应属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属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情形,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志强
审判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

书记员: 陈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