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兰某某
李德举
周海霞
李德平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为收集证据、参加庭审等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9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兰某某,生于1971年7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李德举,男,生于1956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女,生于1964年3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系被告李德举妻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德平,女,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兰某某、李德举、李德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忠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被告李德举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兰某某、李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诉争房屋系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开发而得,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告兰某某也参与了房屋开发项目的管理活动,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尚未离婚,被告张某某应当知道并认可被告兰某某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进行交易的房屋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兰某某便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将用水管道、电力线路安装到位,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证书。庭审中查明,现该房屋可以通向公共道路,原告要求被告用混凝土硬化相关路面,但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虽然未在购房合同文本上签字,且于2013年6月与被告兰某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该房屋系被告张某某与他人联合建造而得,建成于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兰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房屋建造、交易事宜应视为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共同所为,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应负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埋设用水管道、电力线路、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被告李德举不是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以胞妹李德平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参与联合建房行为,虽然本案双方交易的房屋按约定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李德举仍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助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李德平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参与房屋开发建设活动,原告方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佘家湾大道沿线规划路东55号宗地上的五楼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徐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上下水管道、电力线路埋设到位,保证水电管道线路通到原告徐某某住房门口。
三、被告张某某、兰某某、李德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完善房屋验收、初始登记等相关手续之后,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证书,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原告徐某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李德平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张某某、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诉争房屋系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开发而得,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告兰某某也参与了房屋开发项目的管理活动,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尚未离婚,被告张某某应当知道并认可被告兰某某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进行交易的房屋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兰某某便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将用水管道、电力线路安装到位,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证书。庭审中查明,现该房屋可以通向公共道路,原告要求被告用混凝土硬化相关路面,但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虽然未在购房合同文本上签字,且于2013年6月与被告兰某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该房屋系被告张某某与他人联合建造而得,建成于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兰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房屋建造、交易事宜应视为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共同所为,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应负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埋设用水管道、电力线路、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被告李德举不是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以胞妹李德平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参与联合建房行为,虽然本案双方交易的房屋按约定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李德举仍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助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李德平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参与房屋开发建设活动,原告方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佘家湾大道沿线规划路东55号宗地上的五楼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徐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上下水管道、电力线路埋设到位,保证水电管道线路通到原告徐某某住房门口。
三、被告张某某、兰某某、李德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完善房屋验收、初始登记等相关手续之后,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证书,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原告徐某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李德平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张某某、兰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忠义
审判员:江山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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