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族,湖北永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族。
被告:焦石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焦绍早,××。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焦石某、焦绍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被告陈某某、焦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绍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被告焦石某、焦绍早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经被告焦石某介绍与被告陈某某认识,并由被告焦石某担保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30万元,被告陈某某收到该笔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11日,被告焦石某对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游说称:“陈某某有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正在进行评估转让,届时一定可以偿还你的借款,如不能则由我焦石某负责偿还”。原告信以为真,当时考虑到有利于收回借款,在被告焦石某、焦绍早的担保下再次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第一份借款的内容为:“借到徐某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含2013年11月26日借款的利息3万元),最后期限2016年5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陈某某”。被告焦绍早、焦石某自愿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第二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含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12万元),借款人:陈某某”。当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六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焦石某未经原告同意,违背约定在借据上写为:“此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没还,找担保人焦石某还款。2015年11月26日”。然而,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拒不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焦石某、焦绍早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各30万元,故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且在原告徐某找被告陈某某催讨借款时,双方又将原借款按照月利率3%所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并再次计算复利,但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0万元,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因原告徐某的该项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徐某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焦石某、焦绍早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首先,因被告焦石某分别或与焦绍早共同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时,仅在被告陈某某的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保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焦石某分别或与焦绍早共同提供保证时,并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故被告焦绍早、焦石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2014年10月11日,被告焦绍早、焦石某提供保证时,保证范围的主债权涉及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30万,按月利率3%所计算的利息3万元,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涉及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主合同应为无效,为此涉及该部分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且担保人焦绍早、焦石某无过错,故被告焦绍早、焦石某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主合同债权不应承担责任;但该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为此,被告焦绍早、焦石某仍应当对其他的有效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即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30万元及利息和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30万,按年利率24%计算所计算的利息2万元。同理,被告焦石某于2015年11月26日提供保证的责任范围为主债权3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所计算的利息,但应扣减被告焦石某、焦绍早共同保证的2万元;同时,因被告焦绍早并未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绍早对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7020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其中2013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为216600元,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为153600元)。被告焦石某、焦绍早对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3600元及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石某对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6600元及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徐某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7020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并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焦石某、焦绍早对上述第一款中的被告陈某某应当负担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3600元及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向原告徐某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石某对上述第一款中的被告陈某某应当负担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6600元及由此产生的债务向原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石某、焦绍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焦石某、焦绍早负担1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强 人民陪审员 阮癸丰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书记员:程清清 附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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