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原告:邹某某。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德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邹某某诉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兴坤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于××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011年××月××××日,湖北嘉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向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分别转账1000万元、××50万元。××011年××月××8日,湖北嘉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向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转账800万元。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于××011年××月15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1410万元的收款收据。
湖北兴坤置业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新大都”项目的实施需要资金,为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011年××月15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融资金额为1410万元;(二)融资期限:至少1年,最长××年,徐某某有权根据履行情况和湖北兴坤置业公司经营情况决定年限,每一年融资期满之前1个月内确定,融资起始日为××011年××月15日;(三)融资收益及计收办法:1、湖北兴坤置业公司保证徐某某的融资税后收益率不低于该融资款××%的月收益率,每年融资款到期后××个工作日内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将融资收益一次性支付给徐某某,融资收益所产生的税费由湖北兴坤置业公司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徐某某向湖北兴坤置业公司支付上述融资金额;(四)融资用途:本融资必须专款专用,未经出借人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五)融资偿还: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融资款到期前15天应向出借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届时出借人可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逾期或出借人不同意展期的融资款,自过期之日起,加收月收益率××0-50%的违约金;(六)违约和违约处理:1、下列情况均属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计划用款和支付融资款及融资收益;(××)未经出借人同意改变融资款用途或挪作他用;(××)未经出借人同意,借款人私自转卖用融资款购置的物品;(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事项;××、根据违约情况,出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违约部分融资款加收最高为月收益率50%的违约金;(××)追回融资款;(××)出借人有权从借款人在各金融单位存款账户中主动扣还融资款;(4)采取其他必要手段直至依法索偿应付未付的融资款和融资收益;(七)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八)合同终止:经双方协商约定终止日期,且融资款和融资收益已由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全部付给徐某某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011年10月××7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融资金额为500万元;(二)融资期限为1年,融资起始日为××011年10月××7日;(三)融资收益及计收办法:1、湖北兴坤置业公司保证邹某某的融资税后收益率不低于该融资款××%的月收益率,每年融资款到期后××个工作日内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将融资收益一次性支付给邹某某,融资收益所产生的税费由湖北兴坤置业公司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邹某某向湖北兴坤置业公司支付上述融资金额;(四)融资用途:本融资必须专款专用,未经出借人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五)融资偿还: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融资款到期前15天应向出借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届时出借人可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逾期或出借人不同意展期的融资款,自过期之日起,加收月收益率××0-50%的违约金;(六)违约和违约处理:1、下列情况均属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计划用款和支付融资款及融资收益;(××)未经出借人同意改变融资款用途或挪作他用;(××)未经出借人同意,借款人私自转卖用融资款购置的物品;(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事项;××、根据违约情况,出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违约部分融资款加收最高为月收益率50%的违约金;(××)追回融资款;(××)出借人有权从借款人在各金融单位存款账户中主动扣还融资款;(4)采取其他必要手段直至依法索偿应付未付的融资款和融资收益;(七)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八)合同终止:经双方协商约定终止日期,且融资款和融资收益已由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全部付给邹某某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同日,原告徐某某从其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向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转账500万元。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同日向原告邹某某出具500万元的收款收据。
因原、被告双方在××011年××月15日所签订融资协议已到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暂时无法一次性支付融资本金和融资收益,徐某某同意与湖北兴坤置业公司续签协议。××01××年4月××××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融资金额为1××50万元;(二)融资期限:1年,融资起始日为××01××年4月××××日;(三)融资收益及计收办法:湖北兴坤置业公司保证徐某某的融资税后收益率不低于该融资款××%的月收益率,融资款到期后××个工作日内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将融资收益一次性支付给徐某某,融资收益所产生的税费由湖北兴坤置业公司承担;(四)融资用途:本融资必须专款专用,未经出借人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五)融资偿还: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融资款到期前15天应向出借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届时出借人可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逾期或出借人不同意展期的融资款,自过期之日起,加收月收益率××0-50%的违约金;(六)违约和违约处理:1、下列情况均属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计划用款和支付融资款及融资收益;(××)未经出借人同意改变融资款用途或挪作他用;(××)未经出借人同意,借款人私自转卖用融资款购置的物品;(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事项;××、根据违约情况,出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违约部分融资款加收最高为月收益率50%的违约金;(××)追回融资款;(××)出借人有权从借款人在各金融单位存款账户中主动扣还融资款;(4)采取其他必要手段直至依法索偿应付未付的融资款和融资收益;(七)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八)合同终止:经双方协商约定终止日期,且融资款和融资收益已由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全部付给徐某某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同日,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出具1××5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上魏城中村改造项目借款,原××011年本金1410万元结算转让本年”。
××014年8月10日,湖北嘉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我公司系由股东徐某某和涂志巍投资成立。××011年××月××××日和××011年××月××8日,我公司分三次向湖北兴坤置业公司汇款共计××050万元,该款系股东徐某某的个人资金,汇款用途为投资款和融资款。上述资金由徐某某与湖北兴坤置业公司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徐某某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借款本金的认定;(三)借款利息的计算及金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具体到本案,出借人徐某某、邹某某为自然人,借款人为非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性,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徐某某于××011年10月××7日向湖北兴坤置业公司转账500万元,同日被告方向邹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011年××月××××日、××011年××月××8日,原告徐某某通过湖北嘉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分三次汇款××050万元给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湖北嘉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汇款系徐某某的个人资金,结合营业执照和××011年××月15日、××01××年4月××××日的《融资协议书》及被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其中的1××50万元系原告徐某某支付的融资款项。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向原告徐某某、邹某某借款本金为1850万元。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及金额。因两份《融资协议书》中均约定融资款按不低于××%的月收益率受益,该约定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徐某某、邹某某主张按月息××%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某某、邹某某出借款项的利息计算如下:
1、本金500万元自××011年10月××7日起至××015年××月1××日止的利息为××959178元(500万元×××%×××9个月+500万元×6%÷××65天×4×18天)。
××、本金1××50万元自××01××年4月××××日起至××015年××月1××日止的利息为9105××88元(1××50万元×××%×××××个月+1××50万元×6%÷××65天×4×××××天)。
上述两项合计利息为1××064466元(利息计算至××015年××月1××日止)。
综上,原告徐某某、邹某某与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分别于××011年10月××7日、××01××年4月××××日签订了两份《融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邹某某向湖北兴坤置业公司账户汇出了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徐某某、邹某某请求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予支持,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徐某某、邹某某借款本金1850万元;
二、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邹某某借款本金1850万元的利息1××064466元(利息计算至××015年××月1××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兴坤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徐某某、邹某某垫付,在执行中直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邓 睿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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