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许新华
冯某某
刘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新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新华、冯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由审判员林祝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增志、郝路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新华、冯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13055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新华、冯某某、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3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许新华、冯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13055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新华、冯某某、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3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许新华、冯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林祝安
审判员:张增志
审判员:郝路祥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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