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佑平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佑平
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徐佑平,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徐佑平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佑平委托代理人童德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佑平诉称:2014年2月19日、6月9日,被告吴某某因车贷所需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618元、42849元,共计62467元,同时约定逾期归还每日按金额0.3%加收违约金。
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却未按期还款。
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某还款62467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佑平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个人信息调查表,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被告所立的借据两张,证明借款经过及事实;4.银行转款凭据,证明2014年2月8日及2014年6月9日原告支付借款的过程;5.个人资产调查表,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车贷情况。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不实,第一笔实际借款18833元,立下借据19618元,第二笔借款是包括了第一笔借款的本息。
因为还车贷,在2015年3月,原告与张伟等人一起将我的车卖了,将车贷和向原告的借款一并还清了。
被告吴某某提交了一份《投资补充协议》的手机图片,以证明张伟与原告徐佑平系合伙人,张伟负责收账,借款已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徐佑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提交的《投资补充协议》中没有张伟是否向被告收款及被告是否以车还款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经被告吴某某请求,原告徐佑平同意被告补充证据,但在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未能补充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佑平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本金按实际发生数额认定为18833元。
对第二笔借款,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高于年利率24%,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徐佑平本金人民币6168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833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金42849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佑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徐佑平负担1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佑平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本金按实际发生数额认定为18833元。
对第二笔借款,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高于年利率24%,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徐佑平本金人民币6168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833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金42849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佑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徐佑平负担1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71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