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生
张艳
吕大发
吕某某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李章林
原告徐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系原告徐某某长子),农民,现在四川省宜宾市监狱服刑。
原告张生(曾用名张升友,系徐某某次子),农民。
原告张艳(系徐某某之),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接受和解及调解。
被告吕大发,农民。
被告吕某某(系被告吕大发之子),农民。系吕大发之子。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章林,农民。
四原告亲属张道明生前诉被告吕大发、吕某某、李章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张道明2015年6月23日死亡,张道明的妻子徐某某及子女张某、张生、张艳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成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淑明、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张生、张艳及原告徐某某、张某、张生、张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李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大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章林以单包工形式承建被告吕某某的房屋建设,并雇请张道明进行施工,张道明与被告李章林形成雇佣关系。张道明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李章林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道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为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从一楼楼顶坠地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吕某某将房屋建设发包给没有房屋建设资质的被告李章林,对承揽人李章林的选任具有过失,对此次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在诉讼中,本案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张某、张生、张艳各项损失178000元(已支付19925.71元)。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张某、张生、张艳138450元。
三、被告吕大发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张某、张生、张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徐某某、张某、张生、张艳负担470元,被告李章林负担104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章林以单包工形式承建被告吕某某的房屋建设,并雇请张道明进行施工,张道明与被告李章林形成雇佣关系。张道明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李章林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道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为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从一楼楼顶坠地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吕某某将房屋建设发包给没有房屋建设资质的被告李章林,对承揽人李章林的选任具有过失,对此次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在诉讼中,本案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张某、张生、张艳各项损失178000元(已支付19925.71元)。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张某、张生、张艳138450元。
三、被告吕大发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张某、张生、张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徐某某、张某、张生、张艳负担470元,被告李章林负担104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喻成文
审判员:易淑明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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