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立群,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大棚种植协议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1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交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合法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蔬菜、水果种植;蔬菜、水果批发零售;农业机械租赁、农业种植技术推广服务、农业设施租赁等,被告通过在唐山电视台播放广告等多种途径方式宣传。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棚种植合作协议并支付了120000元费用,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至2029年10月1日。2018年7月19日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人民政府、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突然做出“关于拆除承租户‘大棚房’的通告”,决定拆除原告租赁的大棚房并恢复土地,目前已拆除完毕。原告得悉此通告后虽然一时无法接受但仍然遵守配合政府执法,后原告多方了解调查得知被告违法占用土地建造大棚,这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及被告所做的宣传完全不符。特别是早在2015年9月2日也即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经做出了唐高国土执罚【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责令被告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隐瞒该重要事实并继续违法将大棚出租给原告,其行为属于明显欺诈,原告在事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天润公司因违法占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东、唐津高速东侧129.79亩土地搞建筑,被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唐高国土执罚(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天润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东、唐津高速东侧129.79亩土地,其中耕地(基本农田)128.56亩、林地1.23亩;限天润公司在15日内拆除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东、唐津高速东侧129.79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曾于2016年6月1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唐山市丰润区天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转账1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大棚租赁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20000元,其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及浙江奥晖电气有限公司电能卡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转账明细及电能卡与被告无关。因该转账明细的收款方系“唐山市丰润区天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作社与被告的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性。电能卡亦无法证明是被告公司的电能卡。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签订过《大棚种植合作协议》或存在大棚租赁关系,亦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支付过租赁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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