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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龚亚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亚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龚亚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龚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1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借款时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两人关系情同姐妹,2011年至2014年,被告龚亚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61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借条5份,证明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46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亚华分三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已实际支付,被告龚亚华已给付利息101000元,被告龚亚华与原告徐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龚亚华实际已给付了利息,且给付的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24日,被告龚亚华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至2012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900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龚亚华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至2012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8000元,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利息17000元。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龚亚华已给付原告徐某某利息101000元。多给付利息84000元(101000元-17000元),应折抵涉案借款本金,故本案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250000元-84000元)。龚亚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龚亚华、周某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亚华、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6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已给付利息18000元,可抵扣)。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龚亚华、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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