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4月7日书写欠条,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6月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本次借款于2014年6月7日归还。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60000元,有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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