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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庞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松滋市。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庞某某之妻。

原告徐某与被告庞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邓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庞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继而无法联系。被告邓某某作为被告徐某的合法妻子,虽未在借据上署名,但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同日办理借据一纸,注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偿还。嗣后,被告庞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而是避而不见,下落不明。同时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徐某未按约定期间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某某系被告庞某某的合法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邓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庞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井波 人民陪审员  陈明红 人民陪审员  邹时平

书记员:唐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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