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原告之妻),女,现住黑龙江省。被告:胡春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负责人:陈玉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BCD号)。负责人:孙延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家园小区*号楼*****号商服。负责人:孔庆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与被告胡春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某车辆直接损失为131496元,要求胡春禹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胡春禹承担,要求刘某某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22时07分许,胡春禹驾驶xxx号车沿嫩江县S303公路自西向东行使至116公里加400米交叉路口超越前方同方向实施超车的徐某驾驶的xxx号车时,导致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xxx号车与徐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结果。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和刘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胡春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在嫩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费用为312元。徐某的车辆托运至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施救费为18900元(包括货物倒运费8000元)、维修费79300元(包括焊接费400元)。徐某的车辆为营运车辆,维修期限为53天,营运损失为26500元(500元/天×53天),徐某的工资6484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胡春禹未应诉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数额没有异议。xxx号车确实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某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营运损失和工资属于误工损失,应由xxx车的交强险赔偿,营运损失的计算也没有依据,其既然主张了营运损失就不应当再主张误工损失。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停业、停驶、停产损失及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应当由车主主张,且应当扣除交强险的4000元理赔限额后再按主次责任的划分进行赔偿。刘某某辩称,对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徐某的损失,因为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刘某某不认可,刘某某应该无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应诉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数额无异议,其他意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一致。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徐某、胡春禹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及相关损失244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22时07分许,刘某某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导致修理30天,花费7500元,人员误工工资6000元及车辆损失9200元,车辆倒运费及装卸费4500元,合计27200元。刘某某虽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此次事故是因徐某和胡春禹引起,故刘某某承担10%的责任合乎常理,故应获赔24480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徐某辩称,对刘某某请求的数额不认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作为反诉被告属于诉讼地位错误,反诉只能在本诉中对本诉的原告进行,本诉的被告将本诉的另一被告列为反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反诉的损失,应当另行向本诉的另一被告主张。刘某某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及误工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营运损失与误工损失同时主张属于重复计算,车辆营运损失的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停业、停驶、停产损失及案件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刘某某对责任比例的划分错误,主要责任应当为7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某某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及误工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营运损失与误工损失同时主张属于重复计算,车辆营运损失的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停业、停驶、停产损失及案件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在事故中也负次要责任,胡春禹负主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两张修理修配劳务票据不认可,无法证实是xxx号车的施救费,现场也不应该存在两次施救,施救明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对维修费无异议。刘某某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书是书证的一种,刘某某不认可;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车辆在绥化发生事故,为什么要到哈尔滨维修,车既然投了保险,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不应该赔偿,施救劳务费不认可,对修车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该由交强险赔付,救援费3900元无异议,救援费是为避免损失而进行的适当补救,按照保险就近原则,救援费应给至就近有维修能力的地点,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抄件及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胡春禹驾驶的xx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人为海林市兴通运输服务站,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不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拟证明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任何单位的停业、停驶、停产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不予赔偿。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修车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车辆被撞坏后拖回红星农场附近的修理部进行修理所支付的费用;2.证明及收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倒运所发生的费用;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徐某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地点到嫩江11公里,不应该发生这些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刘某某修车费用不应在本案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修理票据应该是正规的税务发票,如果本案中有人应承担刘某某的修理费,应当先由徐某和胡春禹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各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才由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刘某某主张的货物倒运费不应在本案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倒运费应该是正规的税务发票,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证明人的身份也无法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张票据的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第二张票据的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两张票据不是同一个维修点出具,无法确定是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时未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损失无法确定,要求刘某某提供损失照片或者更换下来的旧件,该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22时07分许,胡春禹驾驶×××号车沿嫩江县S303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6公里加400米处交叉路口,超越前方同方向超车的徐某驾驶的xxx号车时,致使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黑x**车与徐某驾驶的xxx号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春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驾驶的车辆的车头被运送到了嫩江县,挂车被托运至运输目的地延寿县,后车头被运送至哈尔滨市进行了维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系胡春禹驾驶的xxx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6日零时零分至2017年4月5日二十四时,保单号为xxxxxxxx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刘某某驾驶的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00时至2017年8月18日24时,保单号为xxxxxxx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系徐某驾驶的xx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保单号为xxxxxxxxxxx。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及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者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徐某的损失,维修费78900元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徐某提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明细,可确定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较重,且该车为半挂牵引车,故车头与挂车分开施救并无不当,到哈尔滨维修亦无不当,故18900元施救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在事故中受伤,故312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虽然事故的发生必然影响车辆营运,但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标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徐某主张的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7500元维修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车辆确实在事故中损坏,故发生维修费属正常,但是其提交的维修明细显示进行了两次维修,无法排除车辆在第一次维修后另行损坏的可能,鉴于刘某某未举证证明第二次维修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第一次维修的费用515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已经得到修复,本院已支持其维修费用,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有其他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人员误工工资,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遭受了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4500元倒运费及装卸费,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的车辆确实损坏,故发生救援属必然,据此产生施救费应得到赔偿,虽然刘某某提交的是他人书写的收条,但是事故发生突然,在当时的情景之下,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应急措施并无不当,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比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认定胡春禹承担70%的责任,徐某承担15%的责任,刘某某承担15%的责任。因徐某、胡春禹均未要求追加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故徐某及胡春禹所造成的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二人分别承担。胡春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医疗费15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医疗费156元;根据徐某及刘某某维修车辆所支付费用的比例,本院依法确定胡春禹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徐某维修费1870元,赔偿刘某某维修费13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维修费2000元;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维修费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维修费52521元[(78900元-1870元-2000元)×70%],刘某某赔偿徐某维修费11254元[(78900元-1870元-2000元)×1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维修费2114元[(5150元-130元-2000元)×7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维修费453元[(5150元-130元-2000元)×15%]。关于施救费,所谓施救,是为了防止车辆及车上货物的的进一步损失,故该费用应属财产损失的范畴,如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承保公司予以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施救费13230元(18900元×70%),刘某某赔偿徐某施救费2835元(18900元×1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施救费3150元(4500元×7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施救费675元(4500元×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春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医疗费156元、维修费187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医疗费156元、维修费2000元;胡春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维修费130元;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维修费2000元;刘某某赔偿徐某维修费11254元、施救费28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维修费52521元及施救费13230元、刘某某维修费2114元及施救费31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维修费453元及施救费675元;驳回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计2760元,由徐某负担997元,由胡春禹负担1422元,由刘某某负担3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刘某某负担212元,由徐某负担100元,由胡春禹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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