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7年7月19日2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进沪南公路北约2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时,与李永华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李永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2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告与驾驶员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驾驶员逃逸,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进沪南公路北约200米处,李永华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时,因驶入非机道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李永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4月9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使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C6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李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沪C6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侵权人李永华另行解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2,400元。(3)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4,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0,032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76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5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12,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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