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某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某某城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东某某医院,住所地东某某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东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存义、被告东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222.8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右腿摔伤于2007年12月18日入院东某某医院,入院治疗期间,因输血及血制品等血液制剂致原告感染丙型××,原告诉至东某某人民法院,东某某人民法院(2011)东民重字第3号、(2014)东民初字第1372号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01136号、(2015)沧民终字第1231号判决书均已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为治疗丙型××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共支付医疗费89963.67元,挂号费108元,交通费是19911.50元,住宿费240元。为此原告对该段时间内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提起诉讼。
东某某医院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2007年12月18日在东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因输血及血制品等血液制剂感染丙型××病毒?二、原告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因病治疗的损失是多少?
就焦点1: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东某某人民法院(2011)东民重字第3号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东某某人民法院(2011)东民重字第3号、(2014)东民初字第1372号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01136号、(2015)沧民终字第1231号判决书对原、被告间的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确认,被告东某某医院应该赔偿原告徐某感染××后合理的医疗损失,上述判决均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徐某在患××后需要长期维持治疗,故对原告徐某主张的医疗费89963.67元,挂号费108元,住宿费2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某某医院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与病历记载七次严重不符,原告徐某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的凭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与病历记载部分不符。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徐某交通费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东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89963.67元,挂号费108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00311.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润升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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