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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易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代表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易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少承担5694.9元。理由如下:一、根据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郭某某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且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也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范围内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二、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免赔范围,故本案所涉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某某与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992.43元,先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郭某某按责赔偿。由郭某某与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某某、郭某某、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5474.95元,先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郭某某按责赔偿。由徐某某、郭某某、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15时许,郭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鄂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天门市岳口镇岳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健康大道交叉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时从自卸货车左侧由徐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至豪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易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易某某受伤。2015年7月2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徐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易某某无责任,徐某某、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徐某某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4-7,右侧5、6肋),其他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等,支付医疗费14595.44元,及CT、放射等费用1023.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锁骨带及胸带外固定,每1-2周复查锁骨正位片及胸片,不适随诊。出院后,徐某某在该院花费其他费用10元。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5629.04元。易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多发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骨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左侧面瘫等,支付医疗费50784.22元及CT、手术等费用521.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脑活血化瘀治疗,3-4周后门诊神外ENT骨科胸外科康复科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易某某在该院花费西药等费用263.60元。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1569.42元。其中,郭某某为易某某支付40660元。同年10月1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同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脑脊液左耳漏构成十级伤残程度、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程度、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4%,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易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15日。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易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鄂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郭某某。2014年12月4日,被告郭某某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先行理赔原告易某某10000元。徐某某、易某某均系农村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1652.90元(28729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0377.20元(10849元/年×20年×14%)、误工费为8257.63元(26209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为2518.71元(28729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郭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易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徐某某没有驾驶资质而选择乘坐,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致事故的行为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徐某某的损失,确定由郭某某和徐某某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易某某的损失,确定由郭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易某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某某、易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徐某某、易某某和郭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郭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某、易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以该院核实的数额为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易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低于计算的部分,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持异议;徐某某、易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酌定支持徐某某1000元,支持易某某2500元;徐某某、易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分别酌定徐某某为350元,易某某为500元;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徐某某、易某某主张郭某某垫付款40660元中,含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先行理赔款1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郭某某关于其为徐某某、易某某垫付的42160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该院认为可将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660元在该案中一并处理。郭某某支付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关于郭某某的车辆超载,商业险内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的辩称意见,因郭某某已经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虽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对自身责任的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项免赔率的约定无效,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范围用药需扣除的辩称意见,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徐某某、易某某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属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156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小计17029.04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1652.90元、鉴定费1000元,小计31813.39元;合计48842.43元。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属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515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小计53669.4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30377.20元、误工费8257.63元、护理费2518.70元、鉴定费1000元,小计44653.53元;合计98322.95元。故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09元(17029.04元÷(17029.04元+53669.42元)×10000元],赔偿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91元(10000元-240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1813.39元,足额赔偿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4653.53元。原告徐某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14620.04元(17029.04元-2409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7310.02元(14620.04元×50%),由徐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7310.02元。易某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46078.42元(53669.42元-7591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3039.21元,由徐某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18431.37元,由易某某按照1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4607.84元。易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徐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因郭某某已支付易某某的40660元,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已理赔易某某10000元。综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41532.41元(2409元+31813.39元+7310.02元);应赔偿易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4623.74元(7591元+44653.53元+23039.21元-40660元-10000元);应支付郭某某垫付款40660元。视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41532.41元,赔偿易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4623.7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郭某某垫付款40660元;三、驳回徐某某、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也并无事实争议。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郭某某驾驶的货车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郭某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主张,因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徐某某与易某某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郭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且郭某某所驾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亦由郭某某承担。同时,一审判决将鉴定费放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当,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综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48842.43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222.3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620.04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扣除徐某某支出的鉴定费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6579.02元[(15620.04元-1000元)×50%×90%],由郭某某承担1231元[(1000元×50%)+(15620.04元-1000元)×50%×10%]。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98322.95元,其中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244.5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7078.42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扣除易某某支出的鉴定费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20735.29元[(23539.21元-1000元×50%)×90%],郭某某承担2803.92元(1000元×50%+(23539.21元-1000元×50%)×10%]。因郭某某已垫付徐某某、易某某医疗费40660元,该款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扣减郭某某应赔偿徐某某、易某某的4034.92元(1231元+2803.92元)后直接给付给郭某某36625.08元,郭某某不再另行赔偿徐某某、易某某。综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徐某某41032.41元(33222.39元+6579.02元+1231元),赔偿易某某60748.82元(51244.53元+20735.29元+2803.92元-10000元-4034.92元)。
综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41032.41元,赔偿易某某各项损失60748.8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郭某某的垫付款36625.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易某某的60748.82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郭某某);
三、驳回徐某某、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元,由郭某某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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