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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潮,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与原告系叔侄关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温辛庄村112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被告孙艳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华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艳国、华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被告华建伟申请追加龚某某为被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龚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潮、徐旭、被告孙艳国、被告华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卢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620000元、违约金181000元。2.判令龚某某、孙艳国、华建伟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4620000元,并于同日还款1000000元,下欠362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62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1000000元。孙艳国、华建国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画押,同时孙艳国、华建伟承诺,若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或有欺诈行为,华建伟以其个人财产(住宅、车牌号为冀F×××××日产车一辆,北义安肘子馆饭店),孙艳国以其个人财产(住宅、车牌号为冀F×××××现代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承担本协议借款清偿的连带还款责任和相应违约责任。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期满,借款人所借款3620000元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避而不见,没有音讯。无奈特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理应遵守借款合同中的承诺,按时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担保人孙艳国、华建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贵院判令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谁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二、原告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借款行为及具体金额。三、担保人在借款中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谁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条是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原告与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实际的借款行为及借款金额。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中证人徐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620000元。所以,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20000元。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涞水县××刘皇甫村的商业楼(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合计5948.6平米宗地编号2015-038)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有效。
三、关于担保人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龚某某以其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宅基地及其附属建筑物1300平米提供抵押担保;华建伟以其宅基地上的住宅、车牌号为冀F×××××的日产车、北义安肘子馆饭店提供抵押担保;孙艳国以其宅基地上的住宅、车牌号为冀F×××××的现代车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房产抵押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必须一同抵押,但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不能抵押,因此龚某某提供的抵押、华建伟以其宅基地、北义安肘子馆饭店提供的抵押担保、孙艳国以其住宅提供的抵押担保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可以设定抵押,抵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所以,华建伟以其车牌号为冀F×××××的日产车提供的抵押、孙艳国以其车牌号为冀F×××××的现代车提供的抵押有效。华建伟在车牌号为冀F×××××的日产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孙艳国把车牌号为冀F×××××的现代车以五万元的价格抵债给他人,违反了诚信原则,其应在所抵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债权人未对抵押物进行合理审查,担保人也没尽到担保义务,债权人与担保人均存在过错,所以,担保人龚某某、孙艳国、华建伟在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借给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20000元,由被告龚某某、孙艳国、华建伟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36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5日《借款协议》期满后,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7条之规定,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违约金181000元,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620000元、违约金181000元,共计3801000元。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刘皇甫村的商业楼(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合计5948.6平米,宗地编号2015-038号)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判令被告华建伟在其车牌号为冀F×××××的日产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孙艳国在5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龚某某、华建伟、孙艳国在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8元,由被告河北泰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素梅 审 判 员  谷立娜 人民陪审员  刘家华

书记员:邵天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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