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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湖北万联人造板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经济开发区仙女工业园江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7036695XX。
法定代表人:徐华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贤,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万联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经贸区。
法定代表人:谢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
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盛公司)、

湖北万联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被告飞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贤,被告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9151.64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2%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万联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仙女镇字第××、00××17、00××18、00××19、00××20号,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仙女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07)字第0700**号,他项权证号:他项(2013)第77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上述房产土地抵押物的变现价值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飞盛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一份,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为飞盛公司提供最高额800万元的贷款,该债权由
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九鼎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九鼎公司为飞盛公司在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在2013年8月16日放款500万元,2013年9月5日放款300万元。为确保九鼎公司的权益,被告万联公司用其所属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九鼎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依法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谢国君、谢协成、谢珺、万联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飞盛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飞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九鼎公司在担保期内分两次代偿1009151.64元。
九鼎公司在2013年作为保证人为王昌久与
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后因
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导致九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向王昌久承担2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因王昌久与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昌久将其在九鼎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徐某某,并依法通知了九鼎公司。九鼎公司无力清偿对徐某某的借款本息,2018年4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将九鼎公司的到期债权1009151.64元转让给徐某某,依法通知了飞盛公司等债务人。之后,两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飞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无任何授权第三方转让代偿债务事宜,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九鼎公司为被告担保融资时,共计向被告收取了25万元保证金,该款在九鼎公司账上,属于被告的权益;3.被告实际共向汉口银行贷款500万元,并不是800万元。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二笔合计800万贷款的详细单据和事实经过;4.被告在汉口银行的融资期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而九鼎公司提供的汉口银行代偿证明为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借贷期内九鼎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509151.64元,被告认为存在银行违规或证据不实。第二笔为2015年6月24日九鼎公司向汉口银行代偿50万元,该笔代偿证明为2015年7月6日(该日为汉口银行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下发民事判决书日期)。如代偿真实,被告在汉口银行的实际贷款应为400万元而非500万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二笔代偿款的原始财务凭证;5.2015年7月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被告2013年8月16日借贷500万事实成立。对于2013年9月5日的300万元借贷之事只字未提,并明确被告九鼎公司提交的代偿1009151.64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因此1009151.64元的代偿款作为转让应为无效,被告无理由承认该代偿转让,请求法院判令该转让无效;6.原告诉九鼎公司转让本金1009151.64元,利息83万元无依据。
被告万联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飞盛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飞盛公司、九鼎公司分别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情况如原告所述。2013年7月30日,九鼎公司与被告飞盛公司、万联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联公司自愿为九鼎公司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债务发生期)向被告飞盛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折合人民币贰仟万元)内的部分以合同第四条所述抵押物予以反担保;被告万联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仙女经贸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九鼎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仙女镇字第××、00××17、00××18、00××19、00××20号,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仙女字第××号;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07)字第0700**号,他项权证号:他项(2013)第77号)。庭审后,被告飞盛公司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承认其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合计借款800万元,并由九鼎公司为其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代偿共计1009151.64元。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飞盛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其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贷款500万元的担保保证金25万元(500万元×5%)。2013年9月2日,被告飞盛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其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贷款300万元的担保保证金15万元(300万元×5%)。
2013年8月16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被告飞盛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5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飞盛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
2014年3月15日与2015年6月24日,九鼎公司根据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代偿要求,分别为被告飞盛公司代偿逾期贷款本息509151.64元和50万元,合计1009151.64元。2015年1月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诉飞盛公司、九鼎公司、万联公司、谢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飞盛公司偿还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合计5219967.49元并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九鼎公司、万联公司及谢国君对飞盛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3月16日,王昌久与原告徐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昌久将其在九鼎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徐某某,并依法通知了九鼎公司。2018年4月24日,九鼎公司与徐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九鼎公司的到期债权1009151.64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等相应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徐某某。2018年6月6日,九鼎公司通知被告飞盛公司,九鼎公司对其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徐某某,并向被告飞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二被告企业信息、《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担保业务代偿证明、债权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送达照片、保证金付款凭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飞盛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借款共计800万元,九鼎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飞盛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代偿共计1009151.64元,故九鼎公司在代偿金额内对被告飞盛公司享有追偿权。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九鼎公司将其对被告飞盛公司1009151.6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某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故2018年4月24日原告及案外人九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徐某某因转让取得了对本案被告飞盛公司1009151.64元的债权及对应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应权利。被告飞盛公司共计向九鼎公司支付两笔担保保证金共计40万元,因其未按时偿还九鼎公司代偿借款,应抵扣1009151.64元代偿金额,故被告飞盛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某偿还609151.64元。原告要求被告飞盛公司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万联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九鼎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在609151.6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于抵押登记证项下房屋及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09151.64元并从2018年7月26日起以本金60915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徐某某对登记在被告
湖北万联人造板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枝江市仙女经贸区的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仙女字第××号、他项(2013)第77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1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776元,被告
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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