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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2民初114号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五台县。委托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谷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负责人:徐俊峰,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540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高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环河线西建安村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092202017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被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如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非医保用药,酌情扣减20%。请法庭查明我方车辆,垫付款情况。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在五台县城打工,被告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质证称,用工合同应当提供工资表以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五台县县城用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五台县城居住,被告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质证称,应当提供支付房租及相关水电费等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坐落于五台县县委党校房屋,租赁期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租期三年,五台县居民办事处,五台县委党校分别盖章,证实该合同属实,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五台县县城。三、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天数。被告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根据山西省司法厅、保监会文件规定,涉保案件应当由双方协商指定鉴定机构,或者由人民法院征得双方同意后,指定鉴定机构,本案未通知我方参与鉴定程序,不符合程序规定,鉴定时机不成熟,应当进行一定的功能锻炼后再行鉴定,伤残等级偏高,三期时间偏长,后续治疗费未明确治疗项目及计价标准,结合首诊15000多元医疗费用,认为二次后续治疗费用偏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仍可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四、五台县大建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由原告一人养活负担。被告质证称,原告方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历史信息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家庭组成成员信息表,也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及经济生活来源,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高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环河线西建安村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092202017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9月19日原告徐某某在忻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8日在忻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5040.9元。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徐仙连外伤后致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诊疗项目费用需8000-10000元。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5月5日在五台县城新建路云飞通达通讯手机经销部打工,双方签有用工合同协议,原告徐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县租赁韩峰房屋居住生活,租期3年。(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另五台县建安乡大建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母亲,年岁已高,生活起居由原告一人负担。另查明,被告高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行驶途中与原告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环河线西建安村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年在县城打工生活居住,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5040.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本院予以认定60元/日×9日=540元;3、关于营养费,其营养期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90天,故营养费为50元/日×90天=4500元;4、关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60天,护理费为36307元÷365天×60天=5968元;5、关于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结合鉴定意见150天,故该项费用为36307元÷365天×150天=14920.6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该费用应为实际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原告母亲所在村委书写意见,称其母亲年岁已高,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尚丧失劳动能力,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依据十级伤残:50000元×10%,金额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电动车车辆损失费,无相关凭证证明车损,故酌情认定1000元;11、后续诊疗费,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9000元;12、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酌情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全部赔偿原告的全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结合此次事故整体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赔偿原告医疗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0000元,酌情赔付原告电动车车损费1000元,共计11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5968元、误工费14920.6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092.6元。剩余医疗费10080.9元,后续诊疗费9000元(酌情),计1908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及交通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电动车损费等1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8109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剩余医疗费10080.9元,后续诊疗费9000元(酌情),共计19080.9元。以上共计赔偿1111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负担6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振华人民陪审员张田人民陪审员张云婷二0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郭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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