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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周某某、南京市浦口区浦江土地复垦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林某(某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公司
刘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某市某区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和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1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4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378元;3、营养费20元/天×111天=22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需加强营养,故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21天=252元;4、误工费120元/天×111天=133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其工作时间不确定,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111天=9025元;5、护理费60元/天×111天=666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需护理的期限,故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21天=1260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7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某某明知其已做过髋关节置换手术,仍从事瓦工工作,对其受伤的结果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对被告周某某认为其只是给原告介绍工作的中间人,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的意见,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工资表,说明周某某也是干活拿工资的,原告对工资表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认为其与某某公司系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35726元×70%=250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5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x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1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4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378元;3、营养费20元/天×111天=22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需加强营养,故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21天=252元;4、误工费120元/天×111天=133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其工作时间不确定,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111天=9025元;5、护理费60元/天×111天=666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需护理的期限,故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21天=1260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7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某某明知其已做过髋关节置换手术,仍从事瓦工工作,对其受伤的结果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对被告周某某认为其只是给原告介绍工作的中间人,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的意见,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工资表,说明周某某也是干活拿工资的,原告对工资表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认为其与某某公司系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35726元×70%=250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5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280元。

审判长:成子忠
审判员:钱有亮
审判员:谢明

书记员:熊观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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