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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骆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骆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16年10月30日之后有权解除合同,并未丧失解除权;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500元鉴定和评估费错误;3.一审判决根据“骆某某”三个字的鉴定结果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洞庭湖鱼池承包补充协议》不真实错误。骆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清了承包费,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201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8000元承包费,但上诉人要求提高承包费,并逼迫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7000元承包费欠条。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4日下午三点多钟将该款交给了上诉人妻子,她没有打收条给我。当时我给上诉人打了电话,上诉人说他在外地,回来后再把欠条还给我。之后我就没有管这个事情,到现在上诉人也没有把欠条还给我。被上诉人当日的取款凭证和上诉人妻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2.《洞庭湖鱼池承包补充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而且协议的内容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其鉴定和评估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继续履行《洞庭湖渔塘承包合同书》及返还原告骆某某承包费25262.5元,赔偿原告鱼苗损失40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70000元,合计135262.5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徐某某将其承包的湖北省嘉鱼县新街镇马鞍山村一组40亩洞庭湖渔塘转包给骆某某。2012年1月30日,甲方徐某某与乙方骆某某签订《洞庭湖渔塘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洞庭湖渔塘承包面积40亩,每亩收费200元,每年承包款8000元,交款方式两年交纳一次,两年共计16000元,承包期限为8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二、甲方鱼塘发包给乙方,交款方式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起,两年承包款16000元一次交清,以后每两年交纳一次,如乙方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三、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生产,如甲方有人干涉,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望双方共同遵守。徐某某与骆某某分别在“甲方签字”“乙方签字”一栏签名。2014年初,双方经口头协商,将承包费变更为每年12000元。骆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及2015年两年承包费24000元。2016年,徐某某再次向骆某某要求将承包费涨到每年15000元。骆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徐某某承包费8000元,并于当日向徐某某出具了一张7000元欠条。徐某某以其为甲方、以“骆里红”为乙方起草了《洞庭湖鱼池承包补充协议》,要求骆某某签字。骆某某不同意该协议条款,但为了继续经营渔塘,骆某某在该协议上签了“张立功”三个字。2017年3月30日和4月5日,徐某某请人将骆某某承包的渔塘的水放掉,并于2017年4月9日雇请挖掘机将骆某某承包的渔塘塘埂挖开放水,导致鱼苗外逃、死亡。该渔塘里栽种了湘莲。因双方发生纠纷,湖北省嘉鱼县土地收储中心决定对该地块暂不予征收。骆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鱼苗及其可得利益损失遭到拒绝而引发纠纷。骆某某对徐某某提出的2014年10月6日的《承诺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根据骆某某的申请,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署名为骆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4年10月6日”的《承诺保证书》中“承诺人(签字)”处的“骆某某”签名,与内容有“2011年生产支出”等字迹中的“骆某某”,内容有“2011年度上下畈抽水劳务费”等字迹中的“骆”“立”“红”,内容有“2012年骆付开支元月28日”等字迹中的“骆”“立”“红”,骆某某笔迹实验样本中的“骆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骆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外,为查明骆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骆某某的申请,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骆某某承包渔塘2015-2016年度亩纯收益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2015年度测算渔塘亩纯收益为900元/亩,2016年度测算渔塘亩纯收益为1150元/亩。经现场核定,渔塘种植湘莲5.2亩,骆某某实际渔业养殖面积为34.8亩。骆某某支付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洞庭湖渔塘承包合同书》是否应解除,被告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二、骆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徐某某返还承包费25262.5元;三、本案鉴定费及评估费应由谁承担。徐某某与骆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洞庭湖渔塘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对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了变更,约定2016年度承包费为15000元。骆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徐某某交纳了8000元承包费且出具了一张7000元欠条,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骆某某没有于约定时间交清上述承包款。根据合同约定,徐某某可以解除合同。但双方没有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徐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徐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骆某某放养鱼苗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骆某某解除合同,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徐某某提交的《洞庭湖鱼池承包补充协议》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不予采信。故对骆某某要求徐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某某多次放水干涉骆某某承包经营,属违约行为,应赔偿骆某某为此造成的损失。经鉴定,双方争议的渔塘属湖北省嘉鱼县新街镇马鞍山村一组,该范围内渔池2016年度纯收益为1150元/亩。因2017年未经营,参照2016年度纯收益计算骆某某2017年度的损失为40020元(34.8亩×1150元/亩)。骆某某主张鱼苗损失40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骆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关于承包费25262.5元是否应返还问题,因该渔塘未被征收,骆某某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面积进行渔业养殖生产,徐某某仍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故对骆某某要求徐某某返还已经交纳的25262.5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评估费由谁承担问题,骆某某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系徐某某提出虚假证据所致,故该费用应由徐某某承担。评估费是核定骆某某损失应支出的必要费用,而骆某某的损失是由徐某某违约行为造成的,故该费用也应由徐某某承担。徐某某要求骆某某支付拖欠的7000元承包费及赔偿违约金30000元,但未提起反诉,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徐某某应继续履行其与骆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洞庭湖渔塘承包合同书》;二、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骆某某的损失40020元;三、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骆某某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00元;四、驳回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徐某某负担1163元,骆某某负担3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骆某某签订的《洞庭湖渔塘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骆某某没有在其与徐某某约定的期限内向徐某某交付下欠的2016年度承包款。徐某某有权按照《洞庭湖渔塘承包合同书》“如乙方(骆某某)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甲方(徐某某)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通知骆某某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徐某某认为其未丧失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洞庭湖鱼池承包补充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徐某某认为《洞庭湖鱼池承包补充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鉴定费系因徐某某提出虚假证据而产生,本案所涉评估费是为确定因徐某某违约造成骆某某损失而支出,该两费均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由徐某某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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