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立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宪,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
法定代表人:陈计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立华、陈宏宪,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4370元、本车施救7500元、三者车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3130元,共计1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张林涛驾驶原告徐某的冀A×××××号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出京方向21公里+100米处时,与吴双龙驾驶的赣H×××××号货车相撞,造成吴双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林涛负全责。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支付原告徐某保险赔偿金12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承认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但认为:1、事故车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田勇,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有修改,且田勇未参加庭审,无法证明本案车辆转让真实性,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100元;3、维修费发票为2家修理厂出具,且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单位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4、正鸿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5、单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6、原告提供的7500元的本车施救费证据仅为出车记录本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7、原告提供的6500元的三者车施救费发票,未提供施救单位资质证明及实际赔付证明,被告对三者车施救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田勇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被告所提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案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本院依法对田勇进行的询问可以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田勇已将车辆转让给本案原告徐伦,徐伦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第二部分无责财产赔付简化处理机制第二项:“对于应由无责方交强险承担的对有责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有责方承保公司在单独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代赔偿限额内代赔”之规定,本案中无责三者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对有责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有责方(即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代赔偿限额内代赔,该规则属于保险行业规定,被告要求扣除上述代赔金额的抗辩意见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的开具单位不符,无法证实车辆实际的修理费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提供证据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故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65650元,故被告应依据该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单方公估费。原告提交的单方公估报告未被本院依法采信,故由此产生的单方公估费并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本车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本车施救费7500元的证据仅为出车记录本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证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进行施救确有必要,本院酌定本车施救费用为2000元,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四、三者车施救费。原告提供的三者车施救费发票加盖有北京平安顺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单位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其具有机械设备租赁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北京市大兴区,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施救费发票金额65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65650元、本车施救费2000元、三者车施救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741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3元,原告徐伦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璐璐
审判员 李延军
人民陪审员 田淑娟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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