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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石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徐娟
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石某
李某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京山县公安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娟,京山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个体工商户,系徐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喻、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娟、张誉丹、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徐某某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石某与李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据一审李某某所举证据及石某的庭审陈述,李某某已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54.5万元,系合理价款,且该房屋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符合上述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石某未经其丈夫徐某某同意,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为石某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某,侵害了共有权人徐某某的财产权益,徐某某认为石某出售房屋对其造成损失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石某进行赔偿。上诉人徐某某认为从石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二人对事实陈述的口径不一、明知侵权而为之等交易过程中的不合理的现象可以判断出石某与李某某恶意串通的行为,李某某不是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循私枉法,行政不作为导致了涉讼房产被恶意转移的问题。因该问题不是本案诉讼争议的范围,亦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徐某某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石某与李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据一审李某某所举证据及石某的庭审陈述,李某某已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54.5万元,系合理价款,且该房屋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符合上述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石某未经其丈夫徐某某同意,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为石某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某,侵害了共有权人徐某某的财产权益,徐某某认为石某出售房屋对其造成损失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石某进行赔偿。上诉人徐某某认为从石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二人对事实陈述的口径不一、明知侵权而为之等交易过程中的不合理的现象可以判断出石某与李某某恶意串通的行为,李某某不是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循私枉法,行政不作为导致了涉讼房产被恶意转移的问题。因该问题不是本案诉讼争议的范围,亦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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