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富,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
法定代表人:庞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金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鑫通公司、地金公司、徐志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地金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了地金公司的异议请求,地金公司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徐某某对被告鑫通公司提出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富、被告地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被告徐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被告鑫通公司将郧西鑫通光彩物流园项目发包给被告地金公司,地金公司将其中X1和C2两栋房屋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志俊,徐志俊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徐志俊缴纳了30万元施工信用保证金后,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施工,2015年4月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鑫通公司。2016年7月19日经被告鑫通公司核算后,尚欠1520545.16元工程款。另外,施工完毕后,保证金也未退。被告地金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徐志俊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裁决。
地金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工程,徐志俊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徐志俊负责。主张权利应由徐志俊主张。目前地金公司已支付徐志俊693万元。就算按照结算报告计算也只差71万多元。即便主张权利也仅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内主张,而原告主张155万元的工程款无法律事实依据。2、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地金公司没有直接向徐某某直接收取保证金,没有义务向徐某某返还。即使返还也应由徐志俊返还,与地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地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志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由我承包,后因资金问题,我转包给徐某某。我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是因地金公司还欠我近81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地金公司证据中除鑫通公司与地金公司间发包与承建及地金公司承建项目包含本案诉争标的外,效力待定,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3月地金公司承建鑫通公司郧西光彩物流商贸中心一期、二期及室外工程。徐志俊从中分包了该商贸X1、C2两栋房屋工程,后因资金不足,徐某某、徐志俊协商一致:徐志俊于2014年4月15日将X1、C2项目转包给徐某某,原告于同年5月9日向徐志俊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2016年7月19日鑫通公司对徐某某X1、C2项目验收、结算,其中结算价格为7800808.92元,扣减超审费用60524元后,实际工程款为7740284.92元。至今地金公司已向徐志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693万元,徐志俊向徐某某支付6157306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徐某某从徐志俊处转包承建了鑫通公司X1、C2项目并经过了发包方鑫通公司验收结算,地金公司对该项目验收结算单无异议,且地金公司向鑫通公司主张总承建款时包含该项目。因此对原告徐某某依照该结算单主张的工程款实际差额,及要求徐志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及结算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因徐某某未能提供该项目何时交付使用的证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对原告定金利息的请求,应从该工程验收结算后次年开始计算。被告地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其诉请驳回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志俊辩称地金公司未全部给付其工程款,其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定金及相关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俊支付原告徐某某剩余工程款1582978.92元(7740284.92元—6157306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810284.92元(7740284.92元—6930000元)及自2018年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志俊退还原告徐某某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5元,由被告徐志俊负担11185元,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彭忠义
审判员 吴远明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书记员: 王紫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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