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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02701H。负责人:胡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397元(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057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953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5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普济路段,与原告徐某某相撞,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负有全部责任,且被告张某驾驶的车在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投了保险。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具状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且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法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号牌新L×××××7小型轿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普济路,与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32天,计支出医疗费16172.65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徐某某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3、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经平安财险黄冈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仍将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新L×××××在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医疗期间,张某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属非农户口,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从事食品零售行业。第一次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征兵,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的发生是事实,并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两次鉴定均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对该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损失,依据黄冈法院相关审判指导意见,该两项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将营养费调整为30元/天,将交通费调整为500元。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将误工时间确定为60日。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支出的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庭审意见和请求,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6172.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4920元(82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8201.8元(29386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551.4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相关规定,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75651.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承担;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事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款由被告张某承担。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超出5100元由原告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计75651.45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损失1900元(张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超出责任范围内赔偿款5100元由原告退还张某)。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6元,被告张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明

书记员: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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