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唐永军
徐琛
徐天笑
徐琛的
之父
徐天笑的
徐某的
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唐永军的
朱红凯
魏某某
赵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郭建强
原告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唐永军,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徐琛,女,2003年5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徐天笑,男,2011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徐琛的
法定代理人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河间市,系二
原告之父。
原告徐天笑的
法定代理人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河间市,系二
原告之父。
原告徐某的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永军的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琛的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天笑的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凯,男,1983年5月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魏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赵建,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唐永军、徐琛、徐天笑与被告朱红凯、魏某某、赵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唐永军及其原告徐某、唐永军、徐琛、徐天笑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被告魏某某、赵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又查明,原告唐永军之母张俊英1947年12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7岁,原告唐永军之父唐占贞1949年9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5岁,原告唐永军之女徐琛2003年5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原告唐永军之子徐天笑2011年4月出生、事故发生时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赔偿误工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一条(赔偿护理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四条(赔偿营养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法律依据)、第二十八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唐永军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4,207元[(22,580元÷365天)×(8天+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2,788元(42,532元÷365天×8天+22,580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原告唐永军之母张俊英应扶养13年、之父唐占贞应扶养15年、之女徐琛应扶养7年、之子徐天笑应扶养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61.5元[(7年×13,641元×10%)+(6年×13,641元×10%)+(2年×13,641元×10%)],关于原告唐永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其伤残,使其精神遭受了很大的伤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某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收入5,602元计算为18,113元[(5,602元÷30天×(7天+90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为699元(42,532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6天)。原告徐琛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4,644元(42,532元÷365天×8天+22,580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天)。以上原告唐永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937.02元(医疗费17,570.5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207元+护理费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727.77元(医疗费1,885.77元+车辆损失8,2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113元+护理费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徐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953.59元(医疗费7,159.59元+护理费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徐天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56元,以上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81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7,807元(17,570.52元+350元+1,885.77元+300元+7,159.59元+350元+191.56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4,573元(3,000元+4,207元+2,788元+45,160元+20,461.5元+5,000元+300元+18,113元+699元+4,644元+20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8,230元。
又查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赵建所有,被告魏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朱红凯驾驶的冀JHW562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冀JQG65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朱红凯驾驶的冀JHW562号牌微型轿车和原告徐某驾驶的冀JHL536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唐永军、徐琛、徐天笑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凯、徐某、唐永军、徐琛、徐天笑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朱红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3,573元(104,573元-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25,137元(142,810元-1,000元-11,000元-100元-10,000元-93,573元-2,000元),共计142,81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朱红凯、魏某某、赵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唐永军、徐琛、徐天笑损失共计142,81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唐永军、徐琛、徐天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徐某、唐永军、徐琛、徐天笑负担48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3,152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冀JQG65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朱红凯驾驶的冀JHW562号牌微型轿车和原告徐某驾驶的冀JHL536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唐永军、徐琛、徐天笑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凯、徐某、唐永军、徐琛、徐天笑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朱红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3,573元(104,573元-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25,137元(142,810元-1,000元-11,000元-100元-10,000元-93,573元-2,000元),共计142,81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朱红凯、魏某某、赵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唐永军、徐琛、徐天笑损失共计142,81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唐永军、徐琛、徐天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徐某、唐永军、徐琛、徐天笑负担48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3,152元人民币。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高燕
审判员:唐月明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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