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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秦某某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赫,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6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七条第3项约定非因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及政府行为致出卖人未能及时提供备案资料的,约定期限据实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兴宝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完成了工程联合验收,并将材料报备相关部门。徐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办证责任在兴宝房地产。且即使逾期责任在兴宝房地产,双方合同亦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兴宝房地产不应支付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杨彦军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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