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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与孙某某鼎新建筑材料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于某某
于某某
徐某某
孙某某鼎新建筑材料厂
陈铁华
陈广杰(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某某腰屯乡腰屯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某某腰屯乡腰屯村。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某某腰屯乡腰屯村。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某某腰屯乡腰屯村。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某某腰屯乡腰屯村。
被告孙某某鼎新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贾英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鼎新建筑材料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告徐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孙某某鼎新建筑材料厂委托代理人陈铁华、陈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江系原告徐某某丈夫、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父亲、徐某某女婿。
被告在孙某某腰屯乡腰屯村南边的大河采砂。
2016年7月20日,王前在该河边玩,不慎掉入深水区,于江下水施救、溺水身亡。
王前掉入的深水区距离岸边1米多远,为被告挖沙留下的沙坑,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且被告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属于违法采砂,因此,被告对于于江溺水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6.00元、丧葬费2420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46449.00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869.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有有关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准采证”,采砂行为并不违法;2、被告采砂是在河道内,距离河边有10米到20米左右的距离,根本没有在河边采砂;3、被告在河边树立了十几块警示牌,禁止到此处野浴、捕鱼。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外,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被告主张原告徐某某不属于于江生前的被扶养人,不具备赔偿的主体资格。
原告徐某某无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在事发的大河进行采砂作业,于江在王前不慎落水时入水施救导致溺水身亡,被告的采砂行为与于江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但于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河边设有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仍带王前一道前往并发生事故,其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应以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丧葬费的数额计算错误,应为24440.00元。
原告徐某某承包集体土地2垧,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可参照腰屯村村委会证明酌情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955.00元,扣除其两垧土地年收入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955.00元。
原告徐某某非于江生前的法定被扶养人,且有多名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对于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13295.00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3988.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鼎新建筑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988.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00元,减半收取2231.50元,由原告负担1236.50元,被告负担995.00。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在事发的大河进行采砂作业,于江在王前不慎落水时入水施救导致溺水身亡,被告的采砂行为与于江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但于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河边设有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仍带王前一道前往并发生事故,其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应以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丧葬费的数额计算错误,应为24440.00元。
原告徐某某承包集体土地2垧,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可参照腰屯村村委会证明酌情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955.00元,扣除其两垧土地年收入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955.00元。
原告徐某某非于江生前的法定被扶养人,且有多名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对于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13295.00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3988.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鼎新建筑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988.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00元,减半收取2231.50元,由原告负担1236.50元,被告负担995.00。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杨雁滨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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