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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程某某、汪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汪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汪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程某某、汪红某所有的二套房产予以查封。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汪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685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程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0‰。直至2015年1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本息372600元。2008年1月1日,被告程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利息。2016年1月1日,因被告需继续借款,于是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20‰。协议签订后,原告用2008年1月1日出借给被告的100万元作为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24日,被告程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30‰。直至2016年3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本息4624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程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月利率为30‰。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出现不按期付息还本,处置工贸股份,处置自己房产时,甲方有权宣布所有借款全部立即到期,乙方必须立即偿还;第六条规定,如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处理费等一切费用皆由乙方承担。因被告未按期付息和偿还到期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如前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元月1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7﹪,年终另按月利率1﹪支付红利。被告程某某依约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程某某以付息分红的方式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公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付息及分红方式为无论盈亏,被告程某某保证每季度末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每年公历12月31日再按月利率1﹪支付红利,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和红利,则按月利率2﹪支付复利。双方还就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程某某就2008年元月1日的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2016年3月22日,原告徐某某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程某某支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程某某亦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程某某未依约支付利息。
2013年12月3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程某某未偿还,2015年12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程某某就本息之和372600元,重新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内免收利息;还款日为公历2016年12月3日;如违期还款按日利1‰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程某某仍未支付本息。
2014年3月24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徐某某于同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程某某支付250000元。因被告程某某未偿还该借款,2016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某某就本息之和462400元,重新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内免收利息;还款日为公历2017年3月24日;如违期还款按日利1‰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程某某未依约支付本息。
2016年8月30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徐某某)向乙方(程某某)发放贷款的日期、金额、利率及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乙方出具的借条为准;乙方出现不按期付息还本,处置工贸股份,处置自己房产时,甲方有权宣布所有借款全部立即到期,乙方必须立即偿还;如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处理费等一切费用皆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就抵押、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11日,被告程某某又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3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公历2017年2月12日前必须还清;违期还款每天加收5‰违约金。原告徐某某于同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程某某支付借款1350000元。此后,被告程某某未依约偿还本息。
同时查明,被告程某某、汪红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汪红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汪红某系夫妻,被告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依上述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汪红某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虽不禁止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仍应受到利率的规制,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2015年12月3日的借款和2016年3月24日的借款均涉及上述问题,被告程某某均是依前期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计算,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对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汪红某按后期借款本金偿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约定的利率应受上述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即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汪红某偿还的利息只能依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故被告汪红某要求减免超过部分利息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4、关于原告徐某某就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要求被告程某某、汪红某提前履行的问题。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原告徐某某有权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被告程某某未依约按期付息还本,其在崇阳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已被转让,其夫妻所有的房产也因涉案被本院查封,原被告约定的条件成就,原告徐某某可以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汪红某偿还未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关于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汪红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处置费等一切费用皆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该约定,原告徐某某就约定的借款未得到清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要求被告程某某依约承担,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某、汪红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程某某、汪红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程某某、汪红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96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四、由被告程某某、汪红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120000元,如2017年3月24日,该借款未清偿,则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五、由被告程某某、汪红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六、由被告程某某、汪红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600元,减半收取计18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程某某、汪红某负担16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程某某、汪红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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