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守信、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张守信、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守信、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0,666元及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张守信因做生意向徐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给付被告1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再未支付本息。经多次催要,张守信、张某某重新出具借条,至今仍未清偿本息。特起诉。
张守信辩称,借款属实,做生意没有要回钱来,一直还不了。
张某某辩称,借款是我担保的,原告也向我催要过,但我没有能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合2000元(每月),担保人张某某自愿为张守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张守信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借款人:张守信、担保人张某某、2015年2月11日”。2、曲阳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笔借款起诉过二被告,2016年6月22日撤诉。原告的代理人称,张守信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2月10日,结算利息后又打的借条。张守信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还过利息,记不清还到什么时间了,借条是2015年2月11日写的。张某某称,借条换过一回,原告通知我说担保没有我的事了,后来又让我签字,借条上是我的签字,是2015年2月11日写的。张守信、张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1日张守信因做生意向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张守信作为借款人、张某某作为担保人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担保期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后经催要,张守信、张某某再未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张守信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徐某某依法享有债权,张守信经催要未还,徐某某有权要求张守信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徐某某请求张守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5年2月10日,徐某某请求支付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0,666元及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与徐某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应为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张守信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故保证期间应为徐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内,该期间徐某某经常向张某某催要,其请求张某某对张守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守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60,666元,并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张守信、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审 判 员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陈雪瑶
书记员: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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