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孟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刘艳平(河北明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纯三路××人康复指挥中心九层(林业大厦东侧)。
代表人:周宏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30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6887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10502.09元的40%即44200.84元;3、判令被告孟某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彩亭桥大桥路段,右侧超越被告孟某超载驾驶的冀G×××××/冀G×××××挂号货车时,两车相撞,至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8002.09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故原告××赔偿金20372元、护理费8304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79378.09元。
被告孟某驾驶的冀G×××××/冀G×××××挂号货车于2014年5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304元、交通费300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68876元,在机动车强制性、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10502.09元的40%即44200.84元,被告孟某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赔偿金为22102元。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800元,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原告徐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孟某承担30%责任。
因冀G×××××/冀G×××××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9833元、护理费7992元、交通费258元,共计60455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800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11100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孟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徐某某33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4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以上共计33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孟某垫付的医疗费18800元,此款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孟某负担725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49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原告徐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孟某承担30%责任。
因冀G×××××/冀G×××××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9833元、护理费7992元、交通费258元,共计60455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800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11100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孟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徐某某33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4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以上共计33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孟某垫付的医疗费18800元,此款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孟某负担725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49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王晓东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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