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号二层后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里贤(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经营地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里贤(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贤公司”)、里贤(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虹口区第一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里贤(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虹口区第一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律师,被告里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21,3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2,145元(2,465元陪护费发票对应29天,剩余121天按80元/天计为9,68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76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到本市东汉阳路XXX号XXX层被告经营管理的生鲜蔬果商店购物,在结账台附近等待结账时,原告为了不影响走道内他人的通行,想退后滕让出一定走道空间,在转身过程中,左脚刚跨出就因地面有散落的葡萄而滑倒。摔倒后被告处工作人员扶原告起身在旁坐下,同时对地面进行了清洁打扫,后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医。原告伤情经诊治,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了相应的三期期限。事发当日天气晴好,原告脚穿牛筋底平底皮鞋,系正常行走,原告完全系因踩到地面散落的葡萄而滑倒受伤。被告作为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对于蔬果销售摊位周围容易湿滑的地面清洁、管理不善,未采取任何防滑、安全保障措施,在店内仅安排了两名收银员在结账台收银,被告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结果负有全部的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相应的人身、财产损失。现与被告就本案纠纷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法院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里贤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以及对于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商店内踩到地面散落的葡萄后摔倒,该节事实亦予以认可,但原告对自身行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系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老年人,在蔬果商店购物时,应当清楚蔬果商店地面可能湿滑,行走时应注意地面情况、谨慎行动,原告系在突然转身时摔倒,其转身前未观察地面、行动突然系损害事件发生的主因。原告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给予了积极的搀扶、救助,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派员工多次探望,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且地面散落的葡萄不是被告人员扔置于地上,是第三人所丢弃,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仅同意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不超过20%比例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医疗费,费用中涉及专家诊疗费的,超出必要合理范围;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同意一期、二期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同时应按责承担。另,被告诉前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或给付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日上午,原告至被告经营管理的本市东汉阳路XXX号XXX层生鲜蔬果商店购物,在商店内的结账台附近,转身过程中踩到地面散落的葡萄后摔倒受伤。
事发后,原告即被急救车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于当日住院,入院诊断左股骨远端骨折,于2018年9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110.7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及住院伙食费616元)。原告又进行数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20,734元。
2019年2月25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本法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意外受伤致左股骨远端骨折,临床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陪护费发票一张,对应29天,金额2,465元。
原告提供拐杖、助行器购买发票,金额249.76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公共交通定额发票若干。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10,500元,提供了金额为10,5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监控视屏光盘、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急救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对商店内的环境、物品放置情况均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商店内地面上有散落的葡萄,被告未及时清理,确实易形成行人滑倒的安全隐患,且当时商店内顾客较多,被告更应重视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入公共场所时亦应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害,本案中,原告应自知生鲜蔬果商店地面上可能会有杂物或湿滑现象,行走过程中应留意地面情况、谨慎行动,而原告疏于观察地面情况,未能避让地面湿滑杂物,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也是损伤发生的原因之一。现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量,并综合本案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确定对于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分别由被告按照60%、原告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
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摔倒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0,73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营养费(包括一、二期)4,800元;4、护理费(包括一、二期),原告提供了对应29天的陪护费发票,金额2,465元;剩余护理期121天,按40元/天计算,金额为4,840元;本项金额确认为7,305元;5、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金额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49.76元;9、鉴定费2,0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3,000元,不按责任比例分摊。上述各项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以外,其他项目合计后按6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确定相应金额时已考虑责任承担情况,故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里贤(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合计6,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里贤(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99,18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76元,减半收取1,201.88元,由被告里贤(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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