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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亚平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琴。
  原告徐亚平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亚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2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的2018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十多年前原告就在房产中介工作至今,目前在位于宁国路XXX号的伟岸房产公司(简称公司)工作,原告是该公司合伙人之一,工商信息中无法显示。原告2017年年收入100万元左右,但无个税缴纳记录。原告个人近两年有出借行为,约十笔左右。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仅此一起。2018年4、5月,被告为进货需资金欲借款5万元,经原告朋友朱华介绍与原告认识,因被告称正在贷款,贷款到账即可还款,又愿意支付2分息,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并转账交付了借款,该款被告按时支付了本息。本案借款两次构成,第一次,2018年7月10日朱华与被告至原告宁国路XXX号的公司办公室,被告仍以缺进货款欲借款20万元,原告因金额较高未同意。15日被告来电仍希望借款并称可先少借一些,基于被告之前借款守信且是原告认识十年之久老邻居朱华的介绍致原告最后同意出借。次日朱华和被告应约前来,原告表示只能先出借4万元,被告接受,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其手机网银账户转款4万元至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转账之后,被告欲再多借一些,因朱华及被告均称被告凭其信誉可贷款20万元,而贷款需要时间,被告当时又急需资金,所以才向原告周转,原告犹豫,未作答复。当晚经考虑原告致电被告同意再出借并约被告次日至其办公室。17日被告和朱华前来,原告答应再出借8万元并通过工行网银账户转款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照旧。然后原告让公司员工杨阳随被告勘察了被告的家及其位于龙之梦的店铺,未办理房产抵押。整个借贷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根据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未要求被告当场返现、预扣利息或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未要求被告交付借款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卡、身份证件类抵押物,未签署售房委托书或租赁合同。临近期满的8月14日,原告询问被告还款事宜,被告承诺次日还款但未兑现,称与8万元一并还。8月17日被告未还款并电话要求延期。原告和朱华去电、微信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先是前往泰国十天,回沪后仍不露面,还让原告不要上门催款。待被告前来公司,原告生气抽了被告耳光,被告承诺想办法还款,次日再来公司,但当晚被告就被打事宜报警,之后避而不见、手机关机,所以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2016年11月成立了泰湄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正常经营至今,被告曾是公司法代。公司主要从事首饰的销售,被告在龙之梦租有店铺。2017年被告年收入10万元左右,有缴个税。在本案发生之前的2018年4、5月原告为借款5万元通过一贷款中介小王,全名不清楚,介绍认识了朱华,通过朱华认识了原告。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是25%,非其所述的2%,所以在借款到账后原告要求被告取现当场返还了1.25万元现金,一个月后被告转账方式还款5万元并撕毁了借条原件。对于本案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借条的出具以及转账金额,被告没有异议,但每次借款原告均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18年7月16日原告转款4万元,被告ATM取现返还原告1万元;7月17日原告先让其员工和朱华勘察了被告户址房屋和龙之梦店铺后,才转款8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当即取现返还了2万元。期满的8月17日下午原告公司办公室,在原告现金返还的要求下,被告取现又支付了原告1万元,被告要求出具收条,原告未允并称需按其要求操作。9月初,被告到原告公司,原告及其两位员工均殴打被告,当场被告无法报警,晚上被告报警并被要求验了伤。嗣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钱款。因为害怕原告,故一直躲避原告至今。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的4万元均系还款,故现只同意再还款8万元并依法付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收条原件各2张;2、原告建行交易明细及工行转账凭证各1张在案佐证。原告否认被告所述的系争款发生前5万元借款存在1.25万元的当场返现行为,亦无月利率25%的要求。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其抗辩,并提供了其名下平安银行、招行账户明细各1张。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钱款系交付原告。在法院询问双方就争议焦点测谎意愿时,双方均表示愿意并同意各半预付测谎费。
  庭后,被告预付了测谎费。原告两天后以其证据足够为由拒绝测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近两年从事一些贷款行为以赚取利息,10笔左右。2018年4、5月,被告为借款5万元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对该5万元本息已履行完毕表述一致。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4万元借、收条各一张,约定2018年8月1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建行账户转款4万元至被告平安银行账户,被告即自该账户通过ATM机两次取现各5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8万元借、收条各一份,约定2018年8月16日还款。当日原告工行账户转款8万元至被告同一账户,被告该账户同样方式取现4次各500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招行账户ATM机两次取现各5000元。双方对2018年9月在原告公司办公室被告被原告打、被告嗣后报警一节表述一致。2018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并失联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借、收条原件各两份、原告建行账户明细、工行汇款凭证佐证。借条证明双方12万元的借贷合意、借期的约定。账户明细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12万元的交付。原告从事贷款生意希望赚取利息、被告有店铺、有房产及之前借款的诚信表现致原告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原、被告间12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于被告是否存在按原告25%月利率标准当场返现先后共计3万元及期满后的1万元的支付。就此被告提供了其收款账户借款当日取现的明细及一个月期满时银行取款记录,原告否认收悉。就此双方庭审中均表示愿意测谎并预付测谎费,被告为之,原告时隔两天明确拒绝测谎。比较而言,被告为确认其所述、查明事实,庭审当日就积极申请测谎的行为符合其利益受损、急于揭露真相以维权的常人心理,与原告深思熟虑后、在法庭向其阐明利害关系后仍拒绝测谎的态度大相径庭,原告的不正常表态致法院作出对其不利心证,且被告两次取款金额与25%月利率标准互相印证,庭审中原告不断扬言仍欲打被告的言辞可以反映借款时原告的强势,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因借款当日尚未产生利息,被告两次共支付的3万元应作为还款予以扣除。至于8月17日的1万元,因双方均称有利息约定,只是标准说法不一,本院将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2%月利率标准作为双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在还款付息顺序未明确情况下,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扣除9万元1个月的利息1800元后尚余的8200元作为还本扣除,被告现尚需还款8.18万元。原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因原告在期满合理延展期内已主张其债权,对其计息起始日及利率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对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8.12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貌似完美证据的违规、虚高、一方出借多方收款、以各种名义向债务人收费、欠息以借款形式固定、在债务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境遇下要求债务人以现金形式还本付息、付费以削弱债务人证据效力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借条和转账凭证是债权人以备诉讼的要件,而交易记录既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所以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同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亚平借款余款8.12万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徐亚平上述借款的2018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原告徐亚平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王某负担761元。
  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徐亚平已预付2700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王某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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