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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某等与陈佳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尖冢镇徐樊村人,现住。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尖冢镇徐樊村人,现住。
原告:徐建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尖冢镇徐樊村人,现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佳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田黄镇圈李村人,现住河北省临西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楼902。
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徐建坤诉被告陈佳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徐建坤申请司法鉴定,待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徐建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徐建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徐某某13,085.86元,李某某13,986.71元,徐建坤47,454.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9时20分许,陈佳佳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王铎寺乡间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同济街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徐某某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载李某某、徐连根、徐建坤)相撞,致徐某某、李某某、徐建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佳佳负全部责任。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李某某、徐建坤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负担。陈佳佳负全部责任,冀E×××××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陈佳佳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及保险不足部分,由过错方陈佳佳赔付。
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
徐某某:2,537.26元+3.8元=2,541.06元。
李某某:5,587.91元+440元+3.8元=6,031.71元。
徐建坤:24,776.55元+25元+25元+380元+7.3元+1,762.67元+3.8元+100元+3.8元+343元+85.73元=27,512.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但系本地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50元/天。徐某某住院8天,李某某住院15天,徐建坤前后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徐某某:50元×8天=400元。
李某某:50元×15天=750元。
徐建坤:50元×37天=1,85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徐某某、李某某未经伤残鉴定,徐建坤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
4、误工费:对误工期限,结合具体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确定徐某某、李某某为20天;根据鉴定意见,徐建坤为100天。对计算标准,原告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主张,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误工费为:
徐某某:19,779元÷365天×20天=1,083.78元。
李某某:19,779元÷365天×20天=1,083.78元。
徐建坤:19,779元÷365天×100天=5,400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及鉴定期限确定,徐某某住院8天,李某某住院15天,徐建坤鉴定护理期35天。对计算标准,原告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主张,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护理费为:
徐某某:19,779元÷365天×8天=432元。
李某某:19,779元÷365天×15天=810元。
徐建坤:19,779元÷365天×35天=1,896.62元。
6、交通费:因原告证据未予认可,结合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定徐某某300元,李某某600元,徐建坤1,500元。
7、车辆损失:车辆因事故受损虽然真实,但无维修票据,亦未经评估,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属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责任限额,陈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具体数额为:
徐某某:2,541.06元+400元+1,083.78元+432元+300元=4,756.84元。
李某某:6,031.71元+750元+1,083.78元+810元+600元=9,275.49元。
徐建坤:27,512.85元+1,850元+5,400元+1,896.62元+1,500元=38,159.47元。
被告陈佳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6.8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75.49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159.47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徐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徐建坤负担115元,被告陈佳佳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肖龙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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