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贾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9477.43元,其中医疗费488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2796.44元、误工费8897.45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雪佛兰轿车在宜昌东山开发区大连路太平鸟公司门前因为安全间距不够导致两车碰撞,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鄂E×××××的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中国人寿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述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要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雪佛兰轿车在宜昌东山开发区大连路太平鸟门前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准驾不相符,逆向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徐某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3、左侧肩和上臂多处开放性损伤;4、右侧下颌挫伤;5、左侧眼脸及眼周区挫伤;6、左侧膝部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术后8周绝对卧床休息、支具固定左下肢;3、术后8周返院复查X片,视检查结果拄拐逐步负重下地活动;4、定期复查X片,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8839.74元。原告委托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时限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国人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中国人寿支付鉴定费1800元,支付邮寄费25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鄂E×××××的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徐某某从2015年1月26日起在宜昌市从事瓷砖、石材加工及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为王某某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肇事车购有商业三者险,王某某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39.7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897.45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796.44元被告中国人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X级伤残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10%×20年)。原告的总损失为142815.63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2796.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8897.45元,合计77095.8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48839.7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63519.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超出的53519.74元,由王某某负担30%即16055.92元,王某某在中国人寿购有商业三者险,该16055.92元由中国人寿赔付原告。余下70%即37463.82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王某某承担30%即660元。中国人寿总共应赔付原告103151.81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的原鉴定结果,因此,中国人寿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和支出的邮寄费25元应由原告支付给中国人寿,相互抵扣后,中国人寿应赔付原告101326.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326.81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鉴定费66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启国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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