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张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月,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联社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来、被告张月、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月赔偿。但因冀F×××××号小轿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月赔偿。
因此次事故,原告徐某某花费拖车费300元、修车费45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55元。修车费用455元是因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拖车费及鉴定费是为修理车辆、核定车辆的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要求的鸡蛋损失1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公司足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张月不再赔偿原告。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拖车费、修车费、鉴定费等共计95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月赔偿。但因冀F×××××号小轿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月赔偿。
因此次事故,原告徐某某花费拖车费300元、修车费45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55元。修车费用455元是因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拖车费及鉴定费是为修理车辆、核定车辆的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要求的鸡蛋损失1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公司足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张月不再赔偿原告。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拖车费、修车费、鉴定费等共计95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吕春启
审判员:刘永河

书记员:史鑫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