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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徐振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第三人刘佳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系刘佳豪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称,第三人刘佳豪系被告刘某之子。原告诉被告刘某与刘朋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就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经安国市人民法院一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安国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8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判令:刘朋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6077.61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已付12万元)。原告申请执行期间,发现被告刘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3月14日以第三人刘佳豪的名义在安国市华都祁苑小区购买3号楼2单元2701室房屋一套,2016年7月8日被告刘某及刘某作为刘佳豪的监护人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上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刘佳豪名下,房产性质为单独所有,房产证号:01××77。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购房协议显示的购买人为刘佳豪的监护人刘某,系刘某妻子。刘佳豪为未成年人,没有任何收入,上述房产的出资人为刘某、刘某夫妻,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时间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后,房产登记时间在交通事故判决之后,明显属于刘某、刘某夫妻为逃避执行所进行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出资购买房屋行为无效,并确认位于安国市华都祁苑小区购买的3号楼2单元2701室房屋一套属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徐某某系申请执行人,现就执行异议对案外人刘佳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列案外人刘佳豪(即本案第三人)为被告,所以本案所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刘佳豪辩称,本案原告诉讼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均为确认之诉,但确认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之外的人无权提出。本案原告是对(2017)冀0683执异2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确认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因被告刘某未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本案第三人刘佳豪名下房产过程中,刘佳豪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异议成立,中止执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刘佳豪出资购买房屋行为无效,并确认争议房产属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起诉应确定为确认之诉的主张,因物权确认纠纷是因为物权这一实体权利本身的归属或内容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物权确认纠纷的各方主体均应对争议物权主张具有权利,方才形成诉讼,而本案原告不主张确认自己对争议房产具有权利,而要求确认他人(即被告刘某及其妻刘某)对争议房产具有权利,不符合物权确认纠纷的主体要件。另外,原告之所以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属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根本原因是对本院中止执行案外人刘佳豪(本案第三人)名下房产的执行裁定不服,其根本目的仍是为了能够顺利执行被告刘某的赔偿案件。故结合本案诉讼的起因、经过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确定为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又因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以案外人为被告。本案中,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以案外人刘佳豪为被告,而原告却将案外人刘佳豪列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法律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告主体的明确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刘佳豪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徐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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