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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孟星,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孟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7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西河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徐彦松家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和足部软组织损伤。共产生医疗费42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100元。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5410元,一人护理计算,为464元。原告就职于蠡县兴农节水管件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3300元,其诊断证明中写有“休息三个月”,据此,误工费应为1111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7442.83元。
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此,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对此已提供病例及费用单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原告主张100元,未超过合理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6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68.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此,根据该法律规定,施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17442.8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旭光

书记员: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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