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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范晓巍
李建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五公镇五公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范晓巍,饶阳县人,现住饶阳县。
被告:李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辰时镇辰时村人,农民,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负责人: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天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晓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李建明驾驶冀T×××××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在肃临线五公医院十字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建明、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38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52元、车辆损失费12387元、公估费620元,共计12387元。
事故发生前被告李建明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次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建明应赔偿原告113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633.24元、护理费368.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李建明酒后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李建明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垫付相关费用,我公司将保留对被告李建明的追偿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赔偿依据及责任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徐某某举证如下:医疗费1937.9元,证据有医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据3张、诊断证明1份、××例6张、明细表2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00元,××例住院4天每天50元;误工费633.24元,饶阳县安顺运输队组织机构代码1份、安顺运输队证明1份、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58.32元计算;护理费368.56元,原告徐某某妻子宋爱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护理期4日,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1.89元计算;车辆损失费12387元,车损鉴定费620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鉴定报告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例、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李建明身份证没有异议;安顺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应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完税证明及劳务合同,不认可;鉴定报告是原告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车损数额过高,扣除的残值数额过低;原告的修车费用应以实际修车费用为准。
围绕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陈述如下:本次事故中李建明系酒后驾驶,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李建明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例、用药明细表均是原告住院情况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李建明身份证复印件、安顺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公估报告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车损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鉴定,应予认定;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车损的情况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次事故李建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徐某某上路行驶转弯为让直行车辆先进,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即100元×4天=4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病例原告住院4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4天=80元;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计算为158.3元/天×4天=633.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后由其妻子宋爱查护理,护理人系农民,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收入54.18元计算54.18元/天×4天=216.72元;车损12387元;公估费620元;共计16274.82元。
被告李建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633.2元、护理费216.72元、车辆损失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建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12387元+620元-2000元)×50%=5503.5元。
因被告李建明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明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人民币526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明追偿(饶阳县人民法院账户:50×××5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饶阳县支行)。
二、被告李建明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人民币5503.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次事故李建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徐某某上路行驶转弯为让直行车辆先进,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即100元×4天=4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病例原告住院4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4天=80元;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计算为158.3元/天×4天=633.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后由其妻子宋爱查护理,护理人系农民,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收入54.18元计算54.18元/天×4天=216.72元;车损12387元;公估费620元;共计16274.82元。
被告李建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633.2元、护理费216.72元、车辆损失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建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12387元+620元-2000元)×50%=5503.5元。
因被告李建明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明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人民币526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明追偿(饶阳县人民法院账户:50×××5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饶阳县支行)。
二、被告李建明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人民币5503.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建明负担。

审判长:葛天会

书记员:王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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