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争光
夏海波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陈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费雪峰
原告徐争光,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之父亲。
原告夏海波,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之母亲
以上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境、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费雪峰,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费雪峰,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争光、夏海波与被告李某某、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欣佳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争光、夏海波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武汉欣佳通物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争光、夏海波诉称,2015年4月18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Q866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红安县阳福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安县火连畈团山村路段时,将原告之女徐雨晴撞到,造成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雨晴无责任。
肇事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欣佳通物流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
现要求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12397.10元,被告李某某、武汉欣佳通物流赔偿14604.1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意见,赔偿事项按法律规定计算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没异议,投保属实,但认为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原告应负相应监护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某某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承担。
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原告徐争光、夏海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徐雨晴的亲属关系。
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李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在保险期内李某某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系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红安县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5第0418号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受害人徐雨晴是未成年人,出事时4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人看管是发生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责任。
证据四、受害人徐雨晴的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单,法医鉴定书一份。
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五、受害人徐雨晴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抢救受害人徐雨晴花费的医疗费2397.1元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等花费的交通费5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费用无异议,但事出后的交通费基本是自己出的钱,原告的医疗费2397.1元也是自己垫付的。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
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购房合同书、接官厅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
拟证明受害人徐雨晴自2011年6月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对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执照至事发时没有一年。
对原告的购房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办理过户等手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应提供书写证明的工作人员的电话,以便核实。
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依据庭审查明情况,调查收集了原告与被告之妻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及对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
经两原告、被告李某某质证,双方对协议及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原告认为,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李某某则认为,两原告接受了被告李某某给付的补偿款,在反复阅读协议后签字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应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放弃对李某某的追偿权利。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两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三,保险公司认为依据道交法64条,本案受害人的父母监护不当是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
该条款是对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五,医疗费部分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交通费依据事实,结合本案救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对原告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居委会的证明与购房合同能相互印证,对原告的居住在城镇应予以认定。
原告虽从事个体经营不足一年,但结合居住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
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法院调取判决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均已生效并已履行,原告主张协议的签订系重大误解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8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Q866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红安县阳福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安县火连畈团山村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原告之女徐雨晴撞到,造成徐雨晴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5)第04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雨晴无责任。
徐雨晴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397.1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交通费2000元。
肇事车鄂AQ8669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欣佳通物流名下,被告武汉欣佳通物流于2014年5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年5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购买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另查,被告李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处罚,期间,原告徐争光、夏海波与被告李某某之妻魏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对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部分两原告自愿放弃。
原告徐争光系个体工商,2011年2月,原告在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购买房屋一套,自2012年2月起在该社区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未尽安全行驶义务,超速行驶致原告之女徐雨晴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购买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两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依法依约赔偿。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刑事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武汉欣佳通物流赔偿14604.10元不予支持。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受害人徐雨晴未成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徐雨晴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20)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97.10元、丧葬费21608元(43217÷2)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徐雨晴事故后经红安至武汉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一定交通费符合情理,但原告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误工费2250元(150元×5天×3人)过高,酌情认定900元。
徐雨晴事故后经抢救当日死亡,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实际发生,应不予认定。
因被告李某某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
原告以原刑事和解协议有重大误解为由主张被告李某某对超出保险部分进行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争光、夏海波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97.1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523945.1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赔偿112397.1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赔偿300000元。
该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及武汉欣佳通物流承担超出保险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5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未尽安全行驶义务,超速行驶致原告之女徐雨晴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购买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两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依法依约赔偿。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刑事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武汉欣佳通物流赔偿14604.10元不予支持。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受害人徐雨晴未成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徐雨晴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20)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97.10元、丧葬费21608元(43217÷2)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徐雨晴事故后经红安至武汉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一定交通费符合情理,但原告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误工费2250元(150元×5天×3人)过高,酌情认定900元。
徐雨晴事故后经抢救当日死亡,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实际发生,应不予认定。
因被告李某某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
原告以原刑事和解协议有重大误解为由主张被告李某某对超出保险部分进行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争光、夏海波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97.1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523945.1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赔偿112397.1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赔偿300000元。
该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及武汉欣佳通物流承担超出保险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阮红玲
审判员:张卫权
审判员:赵学焕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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