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华林。
委托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华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及辩称,2010年12月25日,徐某某、刘华林双方经协商订立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徐某某提供设备技术共作价1000000元,刘华林提供流动资金1000000元从事选铁项目。协议签订后,徐某某按约定提供了设备,并组织安装调试后开始生产。合同期三年至2014年1月1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策等原因到2012年8月2日无法正常生产,双方进行了流动资金结算,双方签字认可现金亏损115814元。其后处于停产状态,余下的流动资金884186元一直掌握在刘华林的账面上。2012年8月1日,双方将生产场地和设备租赁给王某经营,租期至2013年5月1日止,租金为100000元。双方各分得50000元。而2012年8月2日进行的中间结算目的就是为了分配100000元的租金。租赁期满后,设备一直由刘华林掌控。双方的协议到期后,徐某某要求清算,但刘华林认为徐某某应平分现金亏损后才能将设备交给他。如今设备的残值双方认可为150000元,其设备贬值达850000元,刘华林却不认可设备贬值的损失。综上,徐某某、刘华林订立的合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承担各自责任,刘华林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为此,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华林履行合伙经营协议的后合同义务,立即支付徐某某合伙清算款5170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华林在原审中辩称并反诉称,1、合伙经营协议并未约定徐某某提供设备和技术作价1000000元,实际上徐某某提供的设备价值180000元,并无技术入股;2、徐某某提供的设备及刘华林提供场地、流动资金是经营所需;3、该厂已于2012年4月22日停产,2012年8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亏损115814元,徐某某给刘华林出具57907元的借条,所有的账目已经清算;4、双方在结算时口头约定,设备由徐某某拖回,但因徐某某欠刘华林57907元未给付,故未能拖回设备。为此,徐某某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刘华林反诉要求:1、徐某某偿还刘华林借款57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5日,徐某某与刘华林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在沙洋县姚集马台村合伙经营球磨、磁选铁精粉加工项目;徐某某负责提供生产设备,刘华林负责提供经营场地和流动资金1000000元;合伙期限暂定三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期限届满可续签,若因国家法律、法规调整不能继续经营的,可提前终止本协议。本合伙组织按财会制度进行核算,所聘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的工资按定岗定责的原则由双方共同确定。双方不在本合伙组织中领取报酬,为合伙事物支出的费用,是双方共同在场时支出的可从合伙账上列支,一方单独支出的费用不得列支,盈余和亏损由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合伙期限届满或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双方可进行合伙清算,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的投入除甲方提供的土地外,资金及其它资产按市场价格变卖后平均分配。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出资义务。尔后,双方在沙洋县马良镇马台村通过在商贩手中收购铁砂加工提炼铁精粉。2012年,因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非法砂场及铁砂经营者进行强制取缔、查处,故双方经营至2012年4月22日即停止了经营生产。2012年8月1日,双方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合伙财产生产厂地及部分设备以一年10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王某使用。双方各自分得50000元租金。2012年8月2日,双方对2011年始至2012年4月22日止的生产经营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为:开支总额787875元,收入总额672061元,亏损115814元。双方在结算条据上签名予以认可,徐某某在条据上书写了“帐已清”。结算后,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满后由徐某某将设备拖回。结算当日,徐某某向刘华林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2012年8月2日结算,球磨厂亏损115814元,刘华林、徐某某各承担50%即每人承担亏损57907元。(由徐某某向刘华林借57907元来补球磨厂亏损)即徐某某借刘华林个人资金57907元。大写五万柒仟玖佰零柒元整”。租赁期满后,设备一直由刘华林掌控,徐某某多次索要设备,但刘华林均以徐某某应当先偿还其借款为由拒绝交还设备,为此,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华林履行合伙经营协议的后合同义务,立即支付徐某某合伙清算款5170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还查明,徐某某、刘华林在合伙经营期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现双方合伙关系为终止状态。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由合伙期间的流动资金1000000元减去亏损金额115814元再加上设备残值150000元除以2,该计算式为(1000000-115814+150000)÷2=517093元。
原判认为,徐某某、刘华林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2012年8月2日双方结算的性质;二、徐某某向刘华林出具的57907元的借条是否应当偿还。
一、关于2012年8月2日双方结算的性质。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将其场地及部分设备租赁给第三人后,双方均分得租金,次日,双方即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次结算性质发生分歧,徐某某认为是合伙期间的阶段性结算,而刘华林认为是合伙终止后的结算。因双方均不能举出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只能依照文字意思来确定含义。双方结算条据的标题“铁砂厂2011年—2012年4月22日”结算,从标题字面意思可以看出,此次结算是双方从2011年开始合伙经营至2012年4月22日止停止生产经营期间的结算,与徐某某陈述的是阶段性结算的辩解意见相悖。且条据上双方签名予以认可,徐某某在签名同时并在结算条据上写了“账已清”,从结算条据的标题结合书写内容整体分析,此次结算应是双方对合伙终止后的所有结算。
二、关于徐某某向刘华林出具的57907元的借条是否应当偿还。2012年8月2日,双方在结算后,共亏损115814元,由双方约定各自承担57907元。因当时徐某某无力支付亏损款,故向刘华林出具了借条。具体到借条产生的过程看,该借条是合伙终止后,清算合伙过程中的亏损款项而产生的,借条中的57907元实际性质为合伙终止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徐某某辩解向刘华林出具借条是为分得租金,双方并未进行清算。如徐某某所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双方未对财产进行最终结算,徐某某应当不会向刘华林出具借条。由此,徐某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常理,对其不予采纳。徐某某理应偿还刘华林借款57907元。
综上,徐某某主张刘华林应向其支付流动资金及设备残值清算款共计517093元,因双方对合伙终止后的流动资金进行了结算,且徐某某主张设备残值为150000元的意见,刘华林不予认可,徐某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徐某某主张要求刘华林支付合伙清算款共计51709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结算时已经约定生产设备交还徐某某,如刘华林违反约定拒不退还机器设备,徐某某可以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对刘华林要求徐某某偿还借款57907元的诉讼请求,因徐某某向刘华林出具借条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故对刘华林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偿还被告刘华林(反诉原告)借款57907元。本诉案件受理费89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合计102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结算后,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满后由徐某某将设备拖回”没有证据支持外,其余事实属实。
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另查明,2012年8月2日,双方平分10万元租金,当日结算单中对资金的结算不包括该10万元,同时,双方确认设备包括一套球磨生产线和一台铲车,其残值为120000元,此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通知双方到现场清点设备并制作设备清单,徐某某及刘华林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双方进行询问,刘华林认可徐某某初始投入合伙的生产设备价值30000元,之后购置的铲车价值18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8月2日的结算是合伙终止后的清算还是合伙经营期间的阶段性结算;二、合伙清算方案如何确定,是按徐某某主张的流动资金减去亏损后的金额再加上设备残值由双方平分,还是按刘华林主张的亏损由双方分担、设备由徐某某拖走。
关于2012年8月2日结算的性质。双方均认可合伙体在2012年4月22日停止生产,但对合伙终止的时间发生分歧。徐某某认为合伙终止时间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时间,即2014年1月1日,主张8月2日的结算系阶段性结算,其依据为在2012年8月2日后双方还实施了租赁行为,在结算时没有约定设备如何处理,只对资金进行了处理,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只能是阶段性结算。刘华林认为合伙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当日的结算是最终清算,其依据为徐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账已清,还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了合伙人退伙时分割财产的范围,参照该规定,合伙清算应分割的财物范围,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双方确认合伙无其他债权债务,则其应纳入清算范围的财物包括投入的场地、流动资金100万、设备以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双方在2012年8月2日对资金作出了结算,对合伙期间获得的租金进行了分配,但对设备如何处分没有约定,刘华林称双方口头约定设备由徐某某拖回,但无证据支持,徐某某亦不认可,故双方的合伙清算并未完毕。
对于合伙清算方案,徐某某主张以流动资金1000000元减去亏损115814元,加上设备残值150000元,由双方平分,刘华林应给付其517093元;刘华林主张合伙亏损115814元由双方平等分担,为此徐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应给付其57907元,设备由徐某某拖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双方在《合伙经营协议》第六条约定,盈余和亏损由甲乙双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同时在第九条又约定,双方的投入除甲方提供的土地外,资金及其它资产按市场价格变卖后平均分配。徐某某主张,依第九条的约定,合伙终止后应直接对合伙现存的财产进行平分,该约定的基础在于双方的投入比例亦相等,故在合伙终止时可直接平分现存资产,与第六条约定的平均分担盈亏是一致的;刘华林主张,应除开各自的投入后,余下的资金及其他资产再平均分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若依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在合伙终止后直接平分现存财产,应以双方出资比例相等为前提,否则其结果与协议第六条中平均分担盈亏的约定相悖。《合伙经营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的出资比例,徐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投入相等,在双方对协议第九条的理解出现争议,且该条与协议其他条款可能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采用最有可能与其他条款相一致的解释,徐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合伙清算,应在退还各自投入的基础上,视盈亏作分配。
本案中,双方对资金结算确认亏损115814元,由双方依约平等分担,各自承担57907元,因资金系刘华林投入,现亦由其掌握,故徐某某应给付刘华林57907元。徐某某投入的设备系用于合伙事务,其折旧费用应计算为损失由双方分担,双方已确认设备残值120000元,对设备投入时的价值存在争议。徐某某主张双方投入相等,其投入的生产线设备价值100万元,另购置的铲车依据租售合同,其价值为182000元。刘华林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投入比例,徐某某初始投入的设备仅值30000元,铲车的价值其认可合同上载明的182000元。本院认为,《合伙经营协议》上并未约定投入比例,也未约定投入设备的价值,而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初始投入的设备价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设备的价值仅能依刘华林的认可,确定为30000元,故徐某某投入的设备(含铲车),在投入合伙时的价值为212000元,扣除残值120000元后,其折旧损失为92000元,该损失亦由双方平等分担,各自承担46000元,刘华林应给付徐某某46000元。对设备的处理,徐某某主张变现或作价由其拖走均可,刘华林主张由徐某某拖走,故按照双方一致意见,该设备由徐某某处理。双方另收租金10万元已平分,不再计入上述分配中。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华林给付徐某某设备折旧款46000元;
四、刘华林将其保管的设备球磨生产线一套及铲车一台就地交付徐某某(详见设备清单),该项义务与第一、三项义务同时履行;
五、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共计10219元,由徐某某负担7339元,刘华林负担2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9元,由徐某某负担7339元,刘华林负担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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