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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所地阜城县人民西路1069号。负责人张新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扣除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共计48959.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20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冀T×××××号小轿车沿泊头市龙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华街张庄子龙屯村卫生室前与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陪。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我方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汇总单、献县高官乡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原告儿媳王淑平护理费的证明,包括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该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该司法鉴定是由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按法定程序通知原、被告双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该项损失确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168.38元,扣除病历取证费7元,应为1416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3、营养费,根据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75日,每天30元,为225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赔偿14年,标准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11051×14×10%=15471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45-60日,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55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为3260÷30×55=5976.67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原告损失共计48459.05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T×××××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金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陪。原告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4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976.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8847.67元,剩余损失19611.3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8459.05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应为38459.05元。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845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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