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徐书明与被告修亚娟、姜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修亚娟、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姜某某和修亚娟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的时间和对楼房的处分情况,该楼房面积为84平方米,双方作价为六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有借离婚规避债务的嫌疑。
被告修亚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述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有借离婚规避债务的嫌疑的目的。
被告修亚娟、姜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7日,被告修亚娟与被告姜某某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现有一楼房84.00平方米在富裕镇四街土地局家属楼,经双方协商给男方,作价60,000.00元,各分30,000.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修亚娟为借款人付长江在原告处借款,写下欠据人民币572,400.00元整,并为其提供担保,约定按2分计算利息,2014年12月2日还款。此款到期后,付长江未偿还原告。2015年5月26日,徐书明将修亚娟起诉到富裕县法院,并于2015年6月3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涉案房屋。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富裕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位于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2015年7月1日,徐书明与修亚娟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富裕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修亚娟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徐书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姜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富裕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单元×室房产的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修亚娟与被告姜某某在2010年离婚时,就约定了二人共有房屋归被告姜某某所有,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修亚娟为付长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发生在2014年,该担保债务系修亚娟个人债务,修亚娟不存在规避债务的行为,法院不能执行该套房产来清偿被执行人修亚娟离婚后产生的个人债务,被告姜某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作出〔2015〕富裕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1单元702室房产的扣押,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书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夏保贵
书记员:范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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