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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平、被告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检查费、医疗费70875.07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27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6747.0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史某某雇佣包括原告徐某某在内的四名工人为其从事栗树嫁接工作,约定由被告将受雇人员带到现场并选定需要嫁接的栗树,每人每天工资200元,负责一顿午饭,于每日晚上收工时由被告负责发放工资。2014年4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指定原告将最后一棵栗树的树杈进行嫁接,原告按被告要求爬上栗树树杈,攀爬到这棵栗树杈砍掉三个小树枝,正要嫁接时,栗树树干突然折断,导致原告坠落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迁西县中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12肋骨骨折;4、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因此住院治疗26天。为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70527.07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史某某辩称,对原告徐某某是在为被告史某某嫁接栗树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有关原告受伤责任承担问题不能适用雇主与雇员受伤的相关规定,且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受伤主要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无明显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鉴定意见注明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虽住院病历医嘱中未予注明,结合本案中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证人证明2份,证明工资及为被告干活的情况)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均系客运班车费,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认可去唐山诊治的救护车费500元及出院的救护车费350元系由被告史某某支出,此部分支出应予扣减;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复查诊治次数、评残支出及当地交通实际情况多种因素予以评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就栗树嫁接问题,约定由被告支付日工资200元并负责每日午餐,而不另外支付其他形式的报酬,因此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徐某某在修剪栗树过程中坠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徐某某在为被告史某某提供嫁接栗树劳务时,应当具备嫁接栗树所需的防护、合理修剪等基本技能,并在具体剪枝作业中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确保自身安全。但实践中,原告徐某某在修剪树枝时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以被告史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为:原告实际支出检查、医疗费70893.22元,其要求70875.07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22102元,其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2年);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应当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0元/天计算为1680元(40元/天×42天);原告要求误工费3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固定收入证明,其系农村居民,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误工日为180天,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15410/年计算为7599.45元(15410元÷365天×18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8270元,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为7901.51元(32045元÷365天×90天);原告要求营养费45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为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应当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0元/天计算为3600元(40元/天×9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5300元,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复查诊治次数、评残支出及当地交通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酌定为3000元(含被告史某某已支出交通费85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60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在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另支出检查费1380元,应计入损失总额。综上,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4008.03元,被告史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202.41元(124008.03元×30%),且被告史某某已先期支付的部分费用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202.41元(被告史某某已付医疗费30000元、检查费1380元、交通费850元在该赔偿损失总额内予以扣减),被告史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497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79.4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书记员: 朱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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