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兴凯某某发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兴凯路。
实际经营者:王亮,男,汉族,个体工商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兴凯某某发汽车服务中心宿舍。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电力科技产业中心2座7楼711至718室。
负责人:高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临漳县兴凯某某发汽车服务中心、孙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福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漳县兴凯某某发汽车服务中心、孙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合计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成安县××豆××村停车场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局辛义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合计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漳县兴凯某某发汽车服务中心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准。徐某某系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成安县××豆××村停车场(个人停车院)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原告徐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局辛义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交由邯郸市融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汽大众4S店)修理完毕,花费19093元。另查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成安县公安局辛义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90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被告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修理费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该抗辩不能成立。被告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徐某某系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6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既未提交投保单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提示、说明的义务,其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9093元,首先应当由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7093元应当由被告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临漳县兴凯某某发汽车服务中心、孙某某无须再对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1709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徐某某赔偿款17093元和诉讼费300元,合计17393元(汇至徐某某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临漳支行卡号:43×××44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福印
书记员: 郝飞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