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红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通城县。系原告儿媳。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斌、曹红渊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黄某某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都是隽水镇雁塔社区二组村民。1983年我们与被告互换部分自留地给我们建房,办理建房手续后,于1984年在雁塔二组建造房屋一层半,占地面积158.5㎡。2014年因房屋倒塌,我们重新办理建房手续,拆除原房屋开始重建时,被告以要回1983年互换土地为由强行阻止我们建房,因此与黄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我们向城北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和社区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接受劝解,无理阻碍我们建房、我们与被告互换土地三十多年,并且于1984年已合法取得该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的无理侵权行为,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建造房屋的行为及因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诉讼费等损失应赔偿。
被告徐某某辩称,诉争的土地是我的自留地,是我无偿给原告使用的,不存在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保留对其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同胞兄弟,当时兄弟关系很好。原告于1984年建造房屋时被告将自己的自留地互换给原告建造房屋。原告于1994年12月25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因该房屋倒塌,同年7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原告在原宅基地建造房屋时,被告以该宅基地有部分是其自留地未补偿为由阻碍原告建造房屋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建造房已取得合法手续,而被告以原告的宅基地有部分是其自留地,未得到补偿为由阻碍施工,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其经职能部门许可的范围内建造房屋,被告予以阻止,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数额及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对已规划给原告徐某某、黄某某的宅基地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罗军
审判员 熊斌
人民陪审员 胡雅敏
书记员: 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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