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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徐丽彬、徐某某、张某某、孟月秒与被告聂某某、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徐丽彬
徐某某
张某某
孟月秒
徐某某
段增武
聂某某
张某某
袁硕叶(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李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福民
张阔
崔增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律师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徐丽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孟月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段增武,男,1959年5月3日。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硕叶,李凡,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胜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增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徐丽彬、徐某某、张某某、孟月秒与被告聂某某、张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张阔、平安保险公司、李凯、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因原告孟月秒正在治疗中,无法诉讼,2013年8月14裁定中止诉讼。
2013年9月29日原告孟月秒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裁定中止诉讼。
2013年10月23日被告聂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能继续诉讼,再次中止审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独任审判,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徐丽彬、孟月秒及委托代理人段增武与被告聂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凡、袁硕叶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张阔委托代理人崔增勇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娜,被告李凯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徐丽彬、徐某某、张某某、孟月秒诉称:2013年3月28日20时许,原告徐某某之妻夏玉梅与孟月秒二人在栾城县丰泽大街大众浴池门前过马路时,被聂某某驾驶冀A87HD车辆相撞,后又被李凯驾驶冀A75Y07车碰到,之后孟月秒和夏玉梅又被张阔所驾冀AVZ230车辆碾压,造成夏玉梅当场死亡、孟月秒多处受伤。
经栾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阔负次要责任、李凯与夏玉梅及孟月秒无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和损失。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等四人因夏玉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计664047元。
原告孟月秒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639.03元。
请求在责任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在商业险中赔偿。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聂某某和张阔造成损失无法界定,要求该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阳光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提供人民法院报刊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驾驶人逃逸商业险应当赔偿一案例。
被告聂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有驾驶证,我开的车是借张某某的车,车辆投保情况不明,我和张某某是亲戚关系,不认可和张某某是雇用关系,没有给张某某打工。
对原告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聂某某驾驶的冀A878HD车辆是张某某的车辆。
张某某已尽到合理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某某和聂某某是朋友关系,聂某某只是借张某某的车,双方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878H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法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八条,驾驶人逃逸之后商业三责险不赔偿,聂某某驾车逃逸,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赔偿,对交强险赔偿部分我们保留对聂某某的追偿权,并且对另一伤者孟月秒保留足够赔偿限额,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张阔辩称:合理合法损失赔偿,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让保险公司讲具体赔偿情况。
李凯驾驶的车牌号冀A75Y07车辆在事故中有一定事故责任,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VZ23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万元,核实张阔行车本、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李凯辩称:我的驾驶证和行车本都在有效范围内,车辆检测符合标准。
我驾驶的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
发生事故我是被动的,在交强险内我赔偿,交强险以外我不赔偿。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李凯驾驶的冀A75Y0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李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元。
本院认为:维护交通秩序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基本宗旨。
聂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避让横过道路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张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聂某某、张阔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和过错,公安机关认定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凯、夏玉梅、孟月秒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张阔代理人辩称,李凯在事故中没有在第一时间阻挡过来车辆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且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丽彬、张某某四人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夏玉梅事故死亡时年龄50多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为20年。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夏玉梅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栾城县城有自有住房,从提供的物业费看出长期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年×20546元/年)410860元。
被告抗辩称,应按农村居民办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丧葬费19771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系夏玉梅母亲,年已七十多岁的老人,和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丽彬一样,原告精神受到的损害是巨大而长期的,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考虑死者夏玉梅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各责任人的过错和被告的履行能力,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2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聂某某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赔偿的损失包括人身、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  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  损害”,故精神损失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事故案件中,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应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有包括夏玉梅三个子女,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经济来源,应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年/人×7.3年÷3人)30283.25元。
徐某某等四原告损失合计510914.25元。
原告孟月秒损失有:1、医疗费117230.0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3、误工费,原告虽年六十多岁,仍从事居民服务工作有固定收入,应给予误工费。
误工时间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但出院后没有医嘱休息具体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计算误工120日,按2012年度河北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年,误工费为《(42612元/年÷365天/年×(120日+35日)》18095.5元。
被告辩称超过60岁的老人已经退休,不应有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孟月秒是一个农民,不存在退休情况,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该抗辩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家人陪护一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一人。
结合护理人徐云岗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为(3676.7元/月÷30天×35天)4287.12元。
原告出院后有护理医嘱,但没有具体护理时间,参照病历出院医嘱,可给予护理1个月时间。
出院护理费为(3676.7元×1个月)3676.7元。
原告护理费共计7963.82元;5、营养费,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内应给予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65天×20元/天)1300元。
原告请求46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证据不足,根据住院、转院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其他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
孟月秒损失计为146839.4元。
五原告损失合计657753.65元。
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损失1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1万元。
超过交强险损失406753.65元,在事故中李凯无过错,依法李凯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不超过10%赔偿责任,按10%李凯赔偿40675.37元,李凯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投保车辆在造成第三者死伤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但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据,故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李凯应赔偿的40675.37元。
原告剩余部分损失366078.28元,聂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聂某某承担80%、张阔承担20%为宜,聂某某应赔偿292862.62元,张阔应赔偿73215.66元。
因聂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聂某某应承担的80%损失应有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
张阔应承担的20%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
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损失,聂某某应承担92862.62元,聂某某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万元从中扣除,聂某某再赔偿原告82862.62元;张阔应承担23215.66元,张阔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1000元从中扣除,张阔再赔偿原告13215.66元。
事故发生后李凯垫付原告孟月秒医疗费5000元,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后,原告孟月秒应返还李凯。
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聂某某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只对事故发生之后扩大的损失负责承担,本案聂某某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交强险赔偿之外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保险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属于无效条款,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聂某某和张阔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等五原告损失32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等五原告损失17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五原告损失51675.37元。
四、被告聂某某赔偿徐某某等五原告损失92862.62元。
五、被告张阔赔偿徐某某等五原告损失13215.66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应返还被告李凯垫付款50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346元(缓缴),由被告聂某某承担8276元,由被告张阔承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交通秩序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基本宗旨。
聂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避让横过道路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张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聂某某、张阔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和过错,公安机关认定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凯、夏玉梅、孟月秒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张阔代理人辩称,李凯在事故中没有在第一时间阻挡过来车辆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且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丽彬、张某某四人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夏玉梅事故死亡时年龄50多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为20年。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夏玉梅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栾城县城有自有住房,从提供的物业费看出长期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年×20546元/年)410860元。
被告抗辩称,应按农村居民办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丧葬费19771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系夏玉梅母亲,年已七十多岁的老人,和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丽彬一样,原告精神受到的损害是巨大而长期的,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考虑死者夏玉梅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各责任人的过错和被告的履行能力,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2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聂某某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赔偿的损失包括人身、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  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  损害”,故精神损失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事故案件中,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应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有包括夏玉梅三个子女,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经济来源,应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年/人×7.3年÷3人)30283.25元。
徐某某等四原告损失合计510914.25元。
原告孟月秒损失有:1、医疗费117230.0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3、误工费,原告虽年六十多岁,仍从事居民服务工作有固定收入,应给予误工费。
误工时间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但出院后没有医嘱休息具体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计算误工120日,按2012年度河北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年,误工费为《(42612元/年÷365天/年×(120日+35日)》18095.5元。
被告辩称超过60岁的老人已经退休,不应有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孟月秒是一个农民,不存在退休情况,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该抗辩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家人陪护一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一人。
结合护理人徐云岗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为(3676.7元/月÷30天×35天)4287.12元。
原告出院后有护理医嘱,但没有具体护理时间,参照病历出院医嘱,可给予护理1个月时间。
出院护理费为(3676.7元×1个月)3676.7元。
原告护理费共计7963.82元;5、营养费,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内应给予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65天×20元/天)1300元。
原告请求46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证据不足,根据住院、转院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其他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
孟月秒损失计为146839.4元。
五原告损失合计657753.65元。
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损失1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1万元。
超过交强险损失406753.65元,在事故中李凯无过错,依法李凯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不超过10%赔偿责任,按10%李凯赔偿40675.37元,李凯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投保车辆在造成第三者死伤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但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据,故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李凯应赔偿的40675.37元。
原告剩余部分损失366078.28元,聂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聂某某承担80%、张阔承担20%为宜,聂某某应赔偿292862.62元,张阔应赔偿73215.66元。
因聂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聂某某应承担的80%损失应有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
张阔应承担的20%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
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损失,聂某某应承担92862.62元,聂某某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万元从中扣除,聂某某再赔偿原告82862.62元;张阔应承担23215.66元,张阔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1000元从中扣除,张阔再赔偿原告13215.66元。
事故发生后李凯垫付原告孟月秒医疗费5000元,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后,原告孟月秒应返还李凯。
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聂某某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只对事故发生之后扩大的损失负责承担,本案聂某某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交强险赔偿之外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保险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属于无效条款,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聂某某和张阔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等五原告损失32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等五原告损失17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五原告损失51675.37元。
四、被告聂某某赔偿徐某某等五原告损失92862.62元。
五、被告张阔赔偿徐某某等五原告损失13215.66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应返还被告李凯垫付款50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346元(缓缴),由被告聂某某承担8276元,由被告张阔承担2070元。

审判长:相晓武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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