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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与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吴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系徐某某之夫。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徐某某与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吴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秋燕、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甲方)与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平(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品及单价。2013年1月18日,被告吴某(乙方)代表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某某(甲方)签订《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用各种建机建材,务必将租赁的物资妥善管理,按操作规程使用,按期送回给甲方,没经甲方许可,不得转租、转借他人或单位使用;二、乙方在甲方租赁的所有物资造成破损、变形、不能修复的以及钢管随意切断、按其原价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及租金的结算方式。2012年11月24日,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丰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我公司项目部经理吴某同志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吴某同志以本公司的名义对随州市碧桂园南通五建云山竹语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始、终结算等事务协商,均予承认,特此委托。2012年11月25日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碧桂园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承诺:“由于我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调整,本人为我公司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D区三标段脚手架项目负责人,原范久军签订的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D区三标段脚手架、人工劳务合同、钢管租赁合同、安全网合同以及项目相关事务等业务的债权、债务由吴某全权负责结算,负责材料的租金结算支付,材料的组织返还以及丢失损失赔偿”。2013年5月,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南通五建武汉公司)与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丰收脚手架安装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随州碧桂园一期(云山竹语D片区)5#标、6#标及3#地下室。由乙方以平米造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项目外脚手架的搭拆及安全围护涉及搭拆工程,按建筑施工图面积综合单价46元/平方米包干。2013年5月18日,南通五建武汉公司(甲方)与丰收脚手架安装公司(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补充合同》:1、双方原合同关于“搭设承包期”未约定清楚,现明确如下:搭设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2、从2013年3月1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拆除日止由甲方承担钢管超期租赁费,钢管、扣件、工字钢数量以现场清点计算为准,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按乙方租赁合同约定为准,租赁合同复印件双方签章后作为合同附件。2014年1月27日,徐某某与吴某对脚手架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徐某某租金180000元,吴某以其名义向徐某某出具一张领款单上载明:“时间2014年元月27日单位或姓名:吴某。领款事由:脚手架钢管租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备注:付徐某某租金城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领款人:吴某”。同日,徐某某向吴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碧桂园租金18万元整(拾捌万元整,脚手架租金全部结清,徐某某)”。此后,原告徐某某拿着吴某出具的领款单到南通五建碧桂园项目部领款未果,被告方亦未赔偿其扣件丢失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5日调查南通五建项目部负责人王光林证实:“吴某并未委托我公司项目部付款,所以,该款没有支付给徐某某”。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吴某在送还租赁物时丢失扣件6368个,按双方合同约定扣件原值5元/个,计款3184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授权委托:“本公司随州碧桂园南通五建云山竹语项目部负责人吴某同志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由吴某同志以本公司名义对随州碧桂园南通五建云山竹语项目部的工程决算债权负责协商处理。关于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随州市碧桂园南通五建项目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这个脚手架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贵公司工程款结算只能由我公司委托人吴某进行结算并支付,脚手架中所涉的债权、债务(人工费、钢管及扣件租金、安全网等其它费用),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全权处理,与南通五建项目部无关。由此出现的任何纠纷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同志全面协商解决,特此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吴某签订,故原告与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承包的南通五建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5#标、6#标及3#地下室外脚手架的搭拆及安全维护设施搭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吴某以其名义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领款单,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吴某出具了“收到租金18万元的收条”,但经本院核实,南通五建武汉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因此,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租金180000元及赔偿丢失扣件31840元。被告吴某在与原告签订的建机设备租赁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单中均代表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吴某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徐某某钢管、扣件租金18万元,并赔偿原告李某、徐某某扣件损失价款31840元,合计2118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计7500元,由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 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

书记员:解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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